问题 | 商标间接侵权的认定的主要依据 |
释义 | (一)商标间接侵权的一般条件 共同侵权行为是商标间接侵权的重要法律基础,而商标间接侵权属于共同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其中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主体的复数性。所谓主体的复数性主要是指2人或者多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加害人,但并不存在雇主与雇员以及其他可代替性的关系网。 2.意思联络或者行为关联。针对共同侵权行为中涉及到的商标间接侵权法的主观状态,相关法律工作者提出了主管说、客观说和折中说三个观点。所提出的主观说的主要内容是共同侵权行为组成的重要条件为各个行为人主观的意思联络。如果数个行为人并不存在任何必要共谋的加害行为,如:事先策划、分工等意思联络,这些并不会形成共同侵权行为;主导客观说的人士提出,对于需要保护的受害人,如果仅仅要求各个被告人相互间保持意思联络,便会让受害人陷入有难无偿的危险境界,这样不管从任何角度分析均不符合要求。因此,所有加害人之间并不需要具备意思联络,只需要多个人行为在客观条件下发生统一的损害结果,这便构成了共同侵权行为;折中说在应用的过程中主要是从主观与客观两个方面分析共同侵权行为。一般从主观说方面来分析,不同的加害人都存在着一些过错行为,或者出现有故意或者过失行为,当并不要求具备共同或者故意方面的联络。对于出现的过错行为存在一部分的相同和相似特点;从客观方面入手分析,所有包含的加害人行为都存在必要的联系性,从而构成一个完整的统一整体,而这也是发生损害的必要因素。但是,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过程中,普遍使用的是折中说。 3.结果的统一性。结果的统一性主要是指发生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的结果为一个统一的整体。一般情况下,结果的统一性主要包含两个方面的意思:一是造成损害结果的各个行为整体属于相同的个体,而遭受民事权益侵害的属于一个类别或者相同类别的范畴,其出现的后果在某一种意义上不存在独立的个性;二是出现的共同侵权行为与导致的后果存在紧密的联系。 (二)商标间接侵权的特殊要件 在当前实际社会中出现的某些商标侵权和各种商业不正当的竞争事例,一些法律法规无法对其进行明确的判断。对于间接侵权行为概念,主要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 1.存在直接侵权行为。相关法律研究者针对商标间接侵权行为成立时是否伴随直接侵权行为连接提出了两个观点,即从属侵权说和独立侵权说。一般情况下,对于从属侵权问题,间接侵权行为通常是以直接侵权行为为主要前提条件。因此,从这个方面来讲,如果不成立直接侵权行为,则更不存在间接侵权行为,这两者共同构成侵权行为。独立侵权说这个观点主要是指一般法律法规规定的间接侵权行为的主要目标行为是为了让享受的权利得到更加完全的保护,所以当商标间接侵权行为被判定时并不需要思考某种直接侵权行为的出现。目前国内司法实务界都共同认定的一种观点为:间接侵权行为以从属说为主要原则,以独立说作为其例外条件。本文认为,在普通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事件中,往往不会存在缺少直接侵权行为而存在间接侵权行为的基本情况,因此便认定间接侵权行为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基础条件便是具有直接侵权行为。其中,间接侵权和直接侵权的说法应该是相互联系的,如果缺少直接侵权的事实便不存在间接侵权。另外,我们可以从国内针对间接侵权的相关规定来进行分析,间接侵权通常是为直接侵权发生给予帮助或从一定角度上提高直接侵权损害的后果。从某种意义上讲,也可以说是因为某些利益关系而给其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所以,间接侵权行为如果要成立,必然会和直接侵权行为紧密相连。 2.间接侵权人主观上存在过错。间接侵权通常来说囊括了引诱侵权以及帮助侵权两种,在通常情况下的侵权责任之内,帮助侵权的构成要件一般是行为人通过各种方式帮助他人直接侵权的主观意图,换句话说即是已经清楚知道他人行为存在侵权而依旧给予其实质性的帮助,从而构成帮助侵权。所以笔者提出,可以在知识产权法律中规定独立的间接侵权民事责任相关的规定,同时能够结合间接侵权人自身所造成的过错和在这一侵权过程中对直接侵权所起到的帮助作用来认定间接侵权中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这样一来便较为合理。 一、隐私权侵权的认定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犯隐私权的构成要件如下: (一)主观具有过错 侵害隐私权因属于一般侵权行为,要求行为人主观上须具有过错才能构成侵权责任,故意、过失在所不问,但过错形态影响侵权人法律责任轻重的承担问题。 (二)违法行为的存在 侵害他人隐私的行为因直接违反法律规定抑或违反社会公德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使得该行为具有违法性质。隐私权是绝对权,具有普遍的对世效力,要求任何不特定人负有不侵犯他人隐私的义务,违反这种义务进行的行为均被纳入侵犯隐私行为之列,除非有正当合法抗辩事由存在,通常这种侵害行为以作为形式表达,并不必以公开他人隐私为要件。结合行为类型的多样性与隐私内涵的发展性,基本可以概括为两类:侵扰私人空间的行为与侵害私人信息的行为。 (三)损害结果发生 损害是侵权行为的结果,作为一种事实状态,主要有三种表现形态:财产损失、人格利益受损及精神痛苦。侵害隐私并不直接与财产利益挂钩,甚至有时根本没有财产利益受损,受冲击的往往是人格利益的损害,通常伴有精神痛苦,当然这并不否认隐私权遭受损害所导致的权利人经济上的损失。一般来讲,只要存在侵害法定权利的事实,即使侵害后果难以觉察或证明,即可构成侵权法中的损害。隐私权这种精神性人格权损害后果不易量化,受害人具体人格受损证明困难,但这点并不妨碍认定损害事实的存在。 (四)具备因果联系 侵权法上因果关系在于确定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往往具有直接关联性,侵害隐私权的后果表现为权利人自控信息的“外溢”与私域生活的侵扰,这一事实乃侵害行为所致,换句话来说,权利主体因该不法行为遭受人格利益受损。就非财产性利益受损与行为方面还是比较容易把握的,出问题的地方是财产利益与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认定方面,有没有直接必然的联系则须借助一定的方法,通常从以下两方面把握:时间上有无顺序性,侵害行为是否客观存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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