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可以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通讯工具吗 |
释义 | 可以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通讯工具。 扣押查封冻结的区别 一、查封和扣押的关系 在法国、德国和日本等国的民事强制执行法中,将限制债务人对其财产行使处分权的强制执行措施统称为“扣押”,而在我国台湾地区,则将限制债务人对其动产或不动产行使处分权的强制执行措施称为“查封”,将限制债务人对其他财产权利行使处分权的强制执行措施称为“扣押”。但是,在台湾地区的理论界和实务界中,“查封”与“扣押”常常是通用的,例如:杨*龄教授就将查封界定为“查封,亦称扣押,乃保全债权人执行名义所载债权之实现,限制债务人对于执行标的物之处分权之执行行为”。 在我国大陆,理论界一般认为,查封与扣押是有区别的。如:“查封,是对不动产或者体积较大且难以移动的财产加贴封条,原地封存,不准被执行人移动或者处分的一种限制性措施”,“扣押,是对体积较小,或者虽然体积较大,但易于移动的财产予以扣留,运至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场所予以保管,使被执行人不能占有、使用和处分的限制性措施”。此外,还有冻结,即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资产、债权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可见,按照我国大陆学者的观点,查封、扣押和冻结是不同的概念,查封与扣押的区别主要是标的物的位置是否移动,查封的财产一般仍留在原地(即通常所说的就地查封),而扣押的财产一般要转移地点(也称为异地扣押)。但是,在我国实践中,也有将这两种执行措施混用的情况。如对于车辆、机器设备采取的不贴封条、允许使用、禁止处分的措施称为“活封”或“活扣”,两者并无区别。甚至对银行账户的冻结也称为查封,这在当事人方面尤其如此。而在海事案件中涉及对船舶采取禁止移动的执行措施时,实际上只称为“扣押”,没有查封的说法。 二、扣押效力的相对性的有关学说 扣押效力的相对性,是指对于实施扣押的债权人而言,债务人的处分行为不发生效力,对于其他未参与分配的债权人而言,债务人的处分行为仍然有效。扣押效力的相对性是与扣押的目的密切联系的。一般认为,作为金钱债权执行的扣押的实施,其目的是为了在执行程序上确保该金钱价值,因此,必须剥夺债务人对执行标的物的处分权。但是,禁止处分的效力也仅仅是为了在执行程序中确保以必要的金钱价值满足执行债权人的权利,所以,没有理由必须超越该目的而否定债务人处分的自由。 关于扣押效力的相对性的具体含义,在理论上又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 1.个别相对效力说 该观点认为,扣押是以确保扣押债权人的权利,使标的物的金钱价值得以实现为目的,所以,应该理解为该效力应在其目的的必要限度内有效,即执行债务人在扣押以后实施的处分行为就只对扣押债权人无效,而对其他债权人是完全有效的。也就是说,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在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仍属有效,只是不得对抗债权人。换言之,债权人可以主张其处分行为无效,以排除其处分行为的效力,但是,债权人如果对此予以容忍的话,则其处分行为仍属有效。 2.程序相对效力说 该观点认为,法院根据执行债权人的申请所实施的扣押行为,对其他参加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全体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扣押以后债权人所实施的处分行为,只要因扣押而开始的执行程序存续,不仅不能对抗执行债权人,而且也不能对抗参加该程序的所有债权人,对这些人只有在取消程序或者撤回执行申请时才有效。也就是说,在扣押效力存续期间,债务人所为的处分行为,对全体执行债权人均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按照该学说,在扣押后即使发生转让行为,但只要执行程序继续存在,其他债权人就可以提出分配请求参加分配。 日本民事执行法和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在立法上对扣押效力相对性问题,都是采程序相对效力说的立场。(7)日本民事执行法采程序相对效力说的理由有三:其一,基于一个债权人的申请而开始的扣押措施,其他债权人也能够参加到该程序中来并得到平等的清偿,可以使平等主义的分配原则得到法律保障;其二,从实践中看,许多被执行人已经没有什么资产,或者资产很少,与其给予债务人可以处分剩余财产的自由,倒不如优先使其他债权人的平等清偿利益得到保护更为妥当。因此,只要以先于债务人处分剩余价值自由的扣押为基础的拍卖程序存续,债务人处分行为的效力即使被否定也是不得已。而且,只要扣押已经公告,就不能说因为否定了债务人的处分行为,而给第三人造成了不利;其三,如果采用个别相对效力说,则会因为在扣押之后由于担保权的设定使分配产生困难。而采取程序相对效力说在技术处理上可以回避这一问题。 三、关于冻结的对象 对于“冻结”,理论界主要在冻结的对象上有着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冻结是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以外的,诸如土地使用权、专利权、商标权、电话使用权、股权、股息、红利等所采取的限制性执行措施”(8),其对象为银行存款之外的其他财产权利。有人认为,“冻结是指人民法院向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准被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提取和转移该项存款的执行措施”(9),其对象仅指银行存款。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冻结一般是对被执行人存款、股票、期货及其他财产的执行”,其对象包含了前述两种情况。 四、查封财产的使用 《执行规定》第43条规定对被扣押的财产,保管人不得使用。这里的保管人即是指除被执行人之外的人民法院、委托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委托第三人、申请执行人均不得使用由其保管的查封物。被执行人是否可以继续使用由其保管的查封物,有着不同的观点:1.肯定说,可以继续使用收益。因查封以禁止被执行人处分财产为目的,被执行人并不因此丧失对该项查封财产使用收益的权利。2.否定说,不得使用收益。使用查封物必将减损财产的价值,尤其是动产的价值不大,使用将损害申请人的利益。3.折中说,原则上不得使用查封物,经执行法院允许的可以使用。如果使用而不致减损其交易价值,则应允许使用,尤其是不动产,价值较大,一般不会因使用而减损其价值,通常禁止债务人处分即可达到查封的目的。如一概禁止使用,则有损债务人的利益。 日本学术界及实务上对此问题认为原则上不得使用查封物,仅在使用查封物而不致减少该物的特别价值,或依通常使用而不致减少该物的显著价值时,才例外地准许使用。我国台湾地区实务上过去采取“否定说”,1996年立法修正时,则规定为:查封物以债务人为保管人时,得许其于无损查封物之价值范围内使用之。《查封规定》采用了第三种观点,规定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 五、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冻结股权的期限不超过一年。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第二条对注册商标权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过六个月,自商标局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如果仍然需要对该注册商标权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向商标局重新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继续保全。否则,视为自动解除对该注册商标权的财产保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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