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个别刑罚适用原则 |
释义 | 第二十二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应当严格对死刑的适用。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第二十三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已落实考察、帮教措施的,可以适用缓刑。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对符合上述条件的,一般应当适用缓刑。 第二十四条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得适用缓刑: (一)犯罪造成严重后果或使国家或他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毒品犯罪的再犯; (三)犯罪动机、手段等情节恶劣或者将赃款用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犯罪前一贯表现不好,受过刑事处罚或多次受行政处罚的; (五)犯罪后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不好的; (六)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七)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项和物资,情节严重的; (八)无法落实考察、帮教措施的。 第二十五条对于刑法总则规定的同时具有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应结合犯罪性质、量刑要素,决定是否对被告人免除处罚。 对于不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有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但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认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一般应同时具有下列情形: (一)所犯罪行轻微,危害不大的; (二)无从重量刑要素的; (三)犯罪行为产生的损失已经挽回,或者积极有效抢救被害人员和受损失财产的; (四)认罪态度较好。 第二十六条对被告人判处财产刑的,应当严格依照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被告人并处或单处财产刑。判处财产刑的数额,应当与其所犯罪行和判处的主刑相适应。被告人判处较重主刑的,一般应当相应判处较重的财产刑。但应当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保持刑罚的总体平衡。 第二十七条以下列方法确定罚金的数额: (一)刑法明确规定罚金比例的,按照比例确定罚金的数额。 (二)刑法没有规定罚金比例的,应按罪行的轻重确定罚金数额。罚金最低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元,未成年人犯罪的罚金最低不得少于500元。 (三)有犯罪数额的,按1000元至犯罪数额的二倍判处罚金。 (四)犯罪性质特别严重或从重量刑要素居多,有犯罪数额的,按犯罪数额的1至5倍判处罚金;无犯罪数额的,按法律规定的罚金最低数额的1至5倍判处罚金。 (五)确无经济能力的,可判处相对较少的罚金数额。 (六)有数个罚金刑的,按相加的原则并罚。 (七)并处罚金的,一般应按上述标准的上限判处。 第二十八条在对被告人单处或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时,既要考虑被告人从重的量刑要素,也应当考虑其从轻、减轻的量刑要素。除主刑为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如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量刑要素的,对被告人判处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相应缩短。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可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上;主刑为十年以下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可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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