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市场主体有权拒绝( )的摊派. |
释义 | 法律分析: (一)严禁执法不透明、不依法、不公平公正。不准行政执法中不按规定开展行政执法公示、不记录执法全过程、不对重大执法决定开展法制审核;不准超出标准作出行政处罚;不准未经法定程序实施强制措施;不准不按规定受理、审理税务行政复议案件 (二)严禁擅增行政许可事项、擅设行政许可门槛、拖延行政许可时间。不准实施或变相实施税务总局已明令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准随意增设行政许可前置条件;不准擅自延长或变相延长许可时间。 (三)严禁在落实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不准设置障碍阻碍纳税人享受各类税收优惠;不准对以留存备查方式享受税收优惠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等事项,实施审批、备案或变相审批、备案;不准对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怠于履行提醒告知义务。 (四)严禁滥用权力随意征收。不准擅自扩大核定征收范围;不准未经调查、未按规定流程随意核定、调整纳税人定额;不准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不准征收无实质交易行为,虚假签订合同所涉及的税收。 (五)严禁违规对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发函调查。不准无合理理由对同一笔购进货物或委托代办退税货物2次以上发函或复函或再次复函改变原复函类型;不准随意增加审核疑点及发函条件;不准违反相关规定发函;不准超过规定期限复函或处理接收的复函业务。 (六)严禁违反规定拖延退税。不准超时限审批退税;不准不及时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造成纳税人退税事宜未办理或逾期办理。 (七)严禁以防范风险为由,不办事、不担当、不作为。不准通过微信、短信、电话等方式,下达应通过税务事项通知书等正式文书、通知、公告的税务事项;不准以存在未消除风险疑点为由,对纳税人领购发票需求、纳税咨询等事项置之不理;不准各级稽查部门将应立案稽查的风险线索,随意推送主管税务机关开展风险应对,对纳税人实施检查。 (八)严禁按有罪推定、疑罪从有的思维无限放大风险,对企业实施“关卡压”。不准无指派风险应对任务,对纳税人实施检查;不准无明确风险指向,随意下发风险应对任务;不准随意改变风险应对方式,对纳税人实施检查;不准未经县级以上(不含县级)风险管理部门审核、统筹,擅自将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风险疑点,形成任务推送应对,对纳税人实施检查。 (九)严禁非法立案。不准对没有明确案件来源信息或无税收违法嫌疑的纳税人进行税务立案检查;不准对受托协查案源未经风险分析研判确定即实施稽查立案检查;不准未按法定审批程序进行稽查立案即实施稽查立案检查。 (十)严禁非法取证或违反操作规范取证。不准违反法定程序和要求收集证据材料;不准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证据材料;不准未经法定程序调取纳税人账簿资料、电子信息资料。 (十一)严禁实施时间过长、频率过高、打搅企业过多的恶意评估和税务稽查。不准未经审批随意延长纳税评估、其他风险应对时间;不准未经法定审批程序任意延长对纳税人的查处期限。 (十二)严禁违反征管规范、纳服规范、评估管理办法等的规定,擅自对企业设立或实施约束性管理措施。不准违规限制纳税人领用发票、开具发票;不准对符合规定即办条件的注销业务,增设审批环节;不准超出一般注销税务登记规定的办理时限;不准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纳税人提供中介报告、证明。 (十三)严禁对待纳税人和缴费人态度恶劣、简单粗暴,刁难折腾纳税人和缴费人。不准对涉及纳税人和缴费人切身利益的问题依照政策或者有关规定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不准对纳税人和缴费人的诉求消极应付、推诿扯皮,损害征纳关系;不准不履行一次性告知、限时办理、容缺办理等服务制度,导致纳税人和缴费人多头跑、多次跑。 (十四)严禁“吃拿卡要报借赊”。不准接受纳税人和缴费人宴请;不准向纳税人和缴费人索要财物;不准侵占纳税人和缴费人财物;不准要求纳税人和缴费人支付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不准借用纳税人和缴费人财物;不准向纳税人和缴费人赊购商品;不准向纳税人和缴费人推销商品。 (十五)严禁违规插手涉税中介经营活动。不准税务人员本人及其亲属违规参与涉税中介经营;不准强制、指定或者变相强制、变相指定纳税人接受涉税中介服务;不准违规参与、干预、诱导纳税人选择第三方平台为其提供电子发票服务。 法律依据: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十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企业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严禁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依法确需实施前述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限定在所必需的范围内。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的摊派行为。市场主体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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