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刑事诉讼法中见证人的定义与范围 |
释义 | 《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刑事诉讼活动中见证人的范围。见证人不能是生理、精神缺陷或年幼、无辨别能力或表达能力的人,也不能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包括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近亲属以及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及其聘用的人员也不能担任见证人。见证人目的在于监督刑事诉讼活动的客观公正,避免自我监督。 法律分析 《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见证人的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 具体而言,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 (1)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2)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这里包括两方面的利害关系: 一、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包括与被告人、被害人或者其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如系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包括本人和本人的近亲属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某种利害关系。但是,虽然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但不会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员,可以担任刑事诉讼的见证人。例如,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嫌疑人有利害关系,但是由其见诬搜查过程,能够有效监督侦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并不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故可以担任见证人。相反,不应由被害人的家属担任见证人,因为其担任见证人,不足以有效监督侦查人员依法进行搜查,会影响到案件公正处理。 (3)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设立见证人的目的在于监督相关刑事诉讼活动的依法进行,确保相关笔录和清单的客观公正,因此,应当由实施相关刑事诉讼活动主体以外的人进行见证,以避免“自己监督自己”的现象。” 结语 《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见证人的范围。根据规定,具有生理上、精神上缺陷或年幼、无辨别能力或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不得担任刑事诉讼的见证人。唯有那些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但不会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例如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进行搜查,可以担任见证人。而行使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及其聘用人员则不应担任见证人,以避免自己监督自己的现象。这一规定旨在确保刑事诉讼活动的客观公正,有效监督侦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保障案件的公正处理。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四、质证:第七十四条 审判人员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人员许可后可以询问证人。 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证人之间进行对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四、质证:第七十七条 证人经人民法院准许,以书面证言方式作证的,应当签署保证书;以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方式作证的,应当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四、质证:第六十七条 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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