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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机会丧失型医疗纠纷的损害赔偿界定
释义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690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4-20
    主审法官:黄秉璋
    关键词:
    过错;因果关系;医疗纠纷
    案情摘要:
    原告焦骏森、焦伟诉称,患者吕祥凤因病于2012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26日期间在被告处就诊。被告在给吕祥凤用药的过程中,违反诊疗常规,超剂量给患者用药,导致患者多支出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077.10元。患者死亡后,其以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了医疗损害鉴定费3,500元。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多收的医药费19,077.10元、鉴定费3,5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总计19,077.10元及鉴定费3,500元。
    被告上海振国医院辩称,原告与其之间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已经法院判决并生效。原告的赔偿事项已经由法院处理完毕,且原告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没有其他诉讼请求,故本案系原告重复诉讼。同时原告本案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给患者用药是违反相关规定超剂量用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吕祥凤因“胆囊癌术后1年,伴腹腔转移4月”至被告处就诊。入院前术后病理示:胆囊中分化腺癌。胆总管下段旁淋巴结1枚转移。在外院放化疗多次。此次入院体检,身高156cm,体重43kg,体表面积1.7㎡,KPS评分70,疼痛分级为I度疼痛。腹部稍膨隆,全腹轻度压痛,未见腹壁静脉曲张,胃肠蠕动波。手术疤痕已愈合。腹部正中可扪及约5×6cm大小包块,质地硬,固定。诊断:胆囊癌术后伴腹壁、腹腔转移。予以营养支持、抗肿瘤、止痛及完善相关检查。吕祥凤入院当日即给予白花蛇舌草30支灌肠治疗,次日长期医嘱上更改为40支灌肠每日两次,持续至3月27日。住院期间,被告给予吕祥凤使用王振国牌系列药物中西医结合冲击疗法抗癌及对症治疗等。2012年3月27日,吕祥凤因病情危重,家属放弃治疗。吕祥凤于当日出院。出院时情况:神智尚清,精神萎,生命体征尚平稳。2012年3月30日,吕祥凤因病死亡。
    2012年8月7日,上海市卫生局委托上海市闵行区医学会对本起医疗纠纷中“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该行为与吕祥凤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事故等级及责任程度”进行鉴定。该会于2012年11月19日出具沪闵医鉴(2012)01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吕祥凤与上海振国医院医疗争议构成医疗事故;本病例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后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上海市卫生局委托,上海市医学会于2013年2月6日出具沪医鉴(2013)00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为:1、患者系胆囊癌术后,在其它医疗机构多次实施放、化疗后未达预期效果。于2012-2-26至振国医院就诊,给予王振国牌系列抗癌药物及白花蛇舌草注射液灌肠治疗。医方使用白花蛇舌草不符合药品说明书规定的给药途径,违反国家的“药品管理法”、“药典”用药总原则,故医疗行为有过错。2、白花蛇舌草功能为癌症辅助治疗,但目前对该药的禁忌症、药物相互作用及使用安全性的效果无相关信息提供。医方以白花蛇舌草注射液灌肠,违反相关给药途径,不排除该药灌肠治疗方式对患者生存期有一定的影响。3、根据送鉴材料,患者在离开振国医院时生化参数与入院前相比有一定的改变(如血白细胞、血钾及血尿素氮等)。但患者的最终死亡原因主要系癌肿转移影响重要脏器功能所致。鉴定结论为:吕祥凤与振国医院医疗争议构成医疗事故;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
    还查明,原告与被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原告在该案中要求被告共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住宿费的40%共计356,937.60元,本院于同年7月24日作出(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3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对吕祥凤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共计赔偿原告177,087.20元。嗣后,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中,原告陈述,其在被告处就诊期间的门诊医疗费5,000余元不再主张,现认为医疗费共计为57,821.23元,本案中仅要求被告退还其19,077.12元。在吕祥凤住院期间,被告给吕祥凤使用百花蛇舌草的剂量已经远远超过说明书载明的用量,而被告给吕祥凤使用的活力源口服液数量比药品说明书载明的用量多了78支,使用氨曲南的数量比药品说明书载明的用量亦多了28支。对此,被告确认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为57,821.23元,而上述三种药品说明书记载的用量仅是常规用药剂量,而吕祥凤入住被告处时病情危重,已属于特殊抢救性治疗阶段,其用药并不会对吕祥凤造成损害。
    诉讼中,本院就被告超过药品说明书载明的剂量用药是否有过错致函上海市医学会进一步明确,该会回函答复如下:“1、不符合药品说明书即表示违反医疗规范,医方存在过错。2、鉴定结论认为本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即表明医方的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药品说明书、费用清单、鉴定费缴款书(回单),被告提供的(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372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27号民事判决书、药品说明书、上海市医学会的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争议焦点:
    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承担赔偿的范围。
    裁判要点:
    1.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2.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
    
     该内容由 张胜云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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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 9:51: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