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公益诉讼费用有什么需要注意的 |
释义 | 一、公益诉讼费用的承担 1、当公益诉讼原告胜诉时 公益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方承担,包括原告因公益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并建立公益诉讼奖励基金,以用来鼓励公益诉讼原告。 2、当原告败诉时 公益诉讼费用由国家和原告方共同承担。其中国家承担因诉讼产生的鉴定、勘验、翻译等费用,而公益诉讼原告则承担公益诉讼的案件受理费,而对律师费用则通过各地方公益诉讼专有资金账户和诉讼费用保险实行分散支付。 二、将诉讼费用明确化、固定化、象征化 在我国,涉及财产的案件法律规定一律按标的额计算,计征率从4%至0.5%不等,标的额越大,受理费用越高。对于非财产案件,民事诉讼法规定按件计算,1元到1 000元不等。这些规定对于公益诉讼法来说都不是十分恰当,标的额并不同于判决额,标的额只反映当事人起诉时的请求,而判决额则是最后诉讼终结时当事人可以获得的利益。在我国一场诉讼中标的额往往多于判决额,且在许多情况下两者相差悬殊,所以按标的额计算,有时受理费用甚至高于判决额,使得当事人入不敷出,请求的标的额越大,当事人亏得越多。[2]这就给人们造成一种隐患,人们并不能预料到法院最后的判决额,所以在标的额上将犹豫不决,惟恐亏损,最后将导致人们放弃诉讼,选择私了或不了了之。因为本与自己无多大直接利害关系,没有必要去冒险,也许会得不偿失。所以,本人认为在公益诉讼中所有案件都应按件计算受理费用,使受理费用固定化,做到让当事人对自己需要交纳的受理费用心里有数,而且按件收费标准不宜过高,交纳象征性的少量即可,过高也会让人们避诉讼而远之。对此我们可以借鉴一下其他各国的做法,如美国,案件受理费最低为2美元,最高为35美元。折合人民币最高也不超过2元。又如意大利,收费标准在8500里拉(10美元)至23 000里拉(27美元)之间{5}。至于其他诉讼费用,本人认为应明确。1989年《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4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责的其他诉讼费用”的规定实际给予了人民法院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为其开了一扇方便之门。为了其本部门利益,人民法院则会滥用此权将自己的其他开支转嫁于当事人或是在诉讼中进行一些不必要的活动而加大其实际开支,进而增加当事人诉讼费用,而当事人则对此束手无策。可以说,此规定对当事人是有害无利的。公益诉讼要求鼓励人们运用诉讼程序维护自己权益同时维护社会利益,积极履行对社会的义务,这就要求我们将建立的公益诉讼诉讼费用制度维护的应是当事人及社会,而不是法院或国家财政利益。因此有利于法院,有害于当事人的此条规定应予以删除,应限制法院在诉讼费用上的自由裁量权,明确人民法院应当收取的其他诉讼费用,从而避免人民法院滥用职权,减轻当事人在诉讼费用上的担心和负担,调动其维护社会利益的积极性。其次也应固定,应以实际支出为准,且应在公益诉讼完结时进行清算,判决应交纳的数额和当事人,说明理由后当事人才予以交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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