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北京如何领取失业保险金 |
释义 | 北京失业保险金申领指南 一、保险金申领方式 (一)网上申请 1.进入北京人社局官网(http://rsj.beijing.gov.cn/),找到“个人办事”,点击“失业保险金申领”,登录“北京市统一身份认证平台”,根据提示输入相关信息即可申领。 2.关注“北京人社”微信公众号,点击“微服务”,选择“个人办理服务”,点击“失业保险金申领”,登录“北京市统一身份认证平台”,根据提示输入相关信息即可由领。 3.下载“北京人社”APP,选择“服务”,点击“失业保险金申领”,登录“北京市统一身份认证平台”,根据提示输入相关信息即可申领。 4.下载“北京通”APP,选择“办事”,进入“社会保障”项目,点击“北京失业保险金申领”,登录后按提示输入相关信息即可申领。 (二)现场申请 持相关材料到各经办机构办理 二、领取条件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三、申领材料 (一)《就业失业登记证》; (二)《居民身份证》; (三)失业人员自选的代发银行开具的存折(卡)及复印件; (四)办理申领失业保险待遇的其他材料。 四、补贴标准 领取标准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5年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为2034元;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10年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为2061元; (三)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不满15年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为2088元; (四)累计缴费时间满15年不满20年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为2115元; (五)累计缴费时间满20年以上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为2143元; (六)从第13个月起,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一律按2034元发放。 领取期限 1、累计缴费时间1年以上不满2年的,可以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 2、累计缴费时间2年以上不满3年的,可以领取6个月失业保险金; 3、累计缴费时间3年以上不满4年的,可以领取9个月失业保险金; 4、累计缴费时间4年以上不满5年的,可以领取12个月失业保险金; 5、累计 2021年北京市阶段性放宽失业登记,目的就是简化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程序。现在失业人员登记非常方便,只需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官方网站(http://rsj.beijing.gov.cn/)主页,点击左上角“个人登录”,进入“北京市统一身份认证平台”后,进入“就失业服务”业务,选择“失业登记”相关事项,填写失业登记相关信息,审核后即可完成失业登记手续。 一、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应按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参加职工医保,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以上一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12%的缴费比例及每人每月3元标准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照《规定》分配个人账户。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期限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相一致。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按规定所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基金医疗补助金中统一支付,个人不缴费。个人账户中个人缴纳的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先行垫付,待失业保险基金补足后并入统筹基金。 三、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在为北京市登记失业人员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时,对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同时为其办理参加职工医保手续。 四、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医疗保险系统记录的领金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数据,于每年12月向同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基金划转申请,经核对批准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进行基金转账处理。 五、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后,自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当月起,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享受待遇期限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相一致,其缴费时间与其失业前参加职工医保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六、同一个自然年度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其失业前后、再就业前后享受同一门诊(住院)起付线,所发生的门急诊、住院医疗费用及住院次数累计计算。 七、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连续两个月未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的,即月起失业保险基金中止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停止享受职工医保待遇。失业人员重新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后,需同期重新办理基本医疗参保缴费手续。中断缴费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补缴,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补支,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承担。 八、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工作关系)或个人委托存档人员与存档机构终止、解除存档关系后,本人应及时到户口所在地或常住地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进行失业登记,按规定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四条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条 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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