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责令召回属于行政命令。责令召回是指行政机关在发现产品存在安全隐患、生产企业应当主动召回产品而不采取召回措施的情况下,作出的要求企业召回产品的行为。 我国的责令召回制度已经基本建立,主要包括: 一是确立了安全隐患的发现机制。产品存在安全隐患,是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召回行为的前提。因而,安全隐患的发现机制在责令召回制度中具有重要地位。在我国,安全隐患的发现途径包括:生产企业、经营者的报告,产品使用者的举报,行政机关通过检查发现等。行政机关在获得有关产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信息后,应当依法组织调查、评估,从而确定被调查的产品是否存在安全隐患。 二是确立了责令召回的实施机制。在通过调查、评估而确认产品存在安全隐患,但生产企业没有主动召回产品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应作出责令召回产品的决定。责令召回的决定中应包括责令召回的原因、调查评估的结果、召回产品的范围和时限等。 三是确立了责令召回的监督机制。在作出责令召回的决定后,行政机关还应对生产企业实施召回的情况进行监督。主要包括生产企业应定期向行政机关报告召回的实施情况、行政机关对召回的总结报告进行审查、评价等。行政机关在审查后认为生产企业的召回不彻底或者需要采取更为有效的措施的,可以要求生产企业重新召回或者扩大召回范围。 法律依据: 《行政强制法》第九条 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有: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扣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 (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