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反垄断法 条文解读|司法审 |
释义 | 学界对行政性垄断司法救济可能性的关注肇始于1993年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第30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7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但该法并没有就行政性垄断行为规定相应的司法救济措施,“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能否兼容司法监督,在理论和实务界产生了很大争议。对此,主要有如下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行政性垄断只能“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法院没有司法审查权。 [5]第二种观点认为,行政性垄断行为虽然只能由上级机关进行行政处理,但受行政性垄断行为侵害的经营者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提起民事诉讼的依据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 [6]第三种观点认为,受行政性垄断行为侵害的经营者既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其中,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是《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规定:经营者在经营自主权和其他人身、财产权受到行政机关侵犯时,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并赔偿损害。 [7]尽管一些学者论证司法救济可行性的努力令人期许,但就现行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而言,笔者认为,无论是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角度提起民事诉讼,还是从《行政诉讼法》角度提起行政诉讼仍存在一定的障碍。 就行政诉讼而言,《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3款和第8款规定,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和其他人身、财产权在受到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但“竞争利益”无论是解释为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还是解释为“其他财产权”都太牵强。应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施行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明确提出了“公平竞争权”的概念,这是主张行政性垄断行为司法管辖权的最明确的依据。但是,由于这一规定过于原则,理论上财产权与竞争权的关系、处于竞争状态的经营者的原告资格的范围等都没有明确的规定,按照该司法解释受理的此类案件并不多。 [9]而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0条和《反垄断法》第51条的文义以及立法中司法救济制度的缺失看,“上级机关”独占行使行政性垄断的认定权和处理权的意味非常强,所以法院更倾向于将行政性垄断规制解读为“上级机关”专属处理的事务。2007年通过的《反垄断法》只是延续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处断方式,而不 就民事诉讼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说明,民事权利的主张者和民事责任的承担者都只能是“经营者”。而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定义,营利性是“经营者”的基本认定标准。尽管在《反不正当竞争法》10多年来的适用过程中,“经营者”一词有扩大化解释的倾向, [8]但至少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判例将个案中行使着公权职能的行政机关界定为经营者。退一步说,如果仅仅考虑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将其理解成“只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就可以提起诉讼”,这还有一个如何界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尽管第二章将政府的指定交易行为列举为标题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但这与该法第2条定义中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界定为“经营者”的规定也是相悖的。政府指定交易与其他类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能等而视之,政府滥用公权力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能当然适用主要是针对一般不正当竞争行为制定的民事责任条款。 是澄清或者解决理论与实务界有关这一问题的争议,这本身也说明了立法机关的立场。实践中自江都市和扬州市法院判决以后,当事人很少再寄希望于通过司法途径来维护自身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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