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辩护人能否参与刑事和解 |
释义 | 一、辩护人能不能参与刑事和解 在实践中辩护人是可以参加刑事案件的和解,而在和解中可以发挥巨大的作用,很多刑事案件的被告会委托律师与受害人进行和解的协商。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二十八条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二、能够适用刑事和解的行为条件 (一)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必须有直接被害人 直接被害人是指“作为犯罪行为现实威胁或直接侵害的对象的自然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对象”。直接被害人从理论上来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或者威胁的被害人自己,另一类是前者的监护人或者继承人。 (二)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侵犯的法益必须为个人法益 这个是法学理论界地普遍观点。额而言之,法益就是法律保护利益,而犯罪其本质上就是侵害这种被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所谓的个人法益乃是与个体直接相关的各类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等。“任何法益侵害都应当‘还原’为个人法益而加以保护,与之厉害关系最密切的莫过于被害人”,因此,作为受到侵害的个体,最有资格在受到侵害的个人法益的指引下“指出我们应该什么,以及决定我们将要怎么做”。 (三)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必须是轻罪案件,即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为在一般情况下,轻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系数较小。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内在因素,人身危险性能够考量犯罪人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可以从两个方面分析人身危险性: 从量上来讲,人身危险性是将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的强弱程度. 从质上来讲,人身危险性是再次实施犯罪的性质及给社会造成的损害程度。 三、刑事和解的效力 刑事和解遵循的是自愿原则,这就可能出现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司法公正或公序良俗产生冲突时效力应如何认定。二是在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出现当事人反悔的情况,又该如何处理。笔者将这两个问题概括为刑事和解协议对国家司法机关与对双方当事人的效力认定问题。 刑事和解协议对司法机关的效力。修改后刑诉法第279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据此可以看出,刑事和解协议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具有不同的效力。 首先,在侦查阶段,即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公安机关也只能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同时可以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但这样对于当事人来讲费时费力,对国家而言也是浪费司法资源,所以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有一些地方的公安机关突破了法律规定,促进并主持一些轻微刑事案件的和解。例如,某市实务部门研究统计,2003年1月至2004年6月,当地公安局共受理轻伤害案件89起,立案后,当事人自行刑事和解后公安机关撤案处理43起,占48%;公安局受理轻伤害案件165起,当事人刑事和解后公安机关撤案34起,占20.6%。 其次,在审查起诉阶段,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针对刑事和解后的案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比如酌定不起诉,其适用条件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值得注意的是,修改后刑诉法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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