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我国法律对担保期间起算是怎么规定的呢? |
释义 | (二)主债务分期履行情况下的保证期间起算 主债务系分期履行时,会涉及到保证期间究竟从哪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从每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分别计算各期的保证期间。因为,每笔债务都有到期时间,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保证期间应分期而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间。因为分期计算保证期间不利于保护债权人,而且破坏合同的整体性,而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计算保证期间,有利于保障债权,并不至于将一个整体性的合同支解。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主张第二种观点,即主张保证期间自最后一笔债务到期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在历次答复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中均主张此种起算方法,2001年对山东高院的答复中又重申了该意见,这反映了对债权人的保护。[7]不过,这里有两个问题仍值研究: 其一,若债权人将一部分债权转移给他人,对于被转移的这部分债权的保证期间应从何时起算?这种情况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尤其是在借款合同中,银行通常将不良贷款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由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债权的受让人行使债权以收回不良贷款。试举一例说明:甲银行与乙公司于1995年11月签订一份贷款合同,丙为保证人。贷款总金额为1000万人民币,由乙公司分十年还清,具体还款日期为每年的3月31日。首期还款日期为1996年3月31日,最后一期为2005年3月31日。合同签订以后,至2000年3月31日,乙公司分文未还,于是甲银行将2000年3月31日之前的贷款视为不良贷款而予以剥离,即将2000年3月31日以前的贷款转让给丁资产管理公司,那么,此时丁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债权人可向保证人丙主张保证责任。问题在于,此时保证期间从何时起算?是否还应按前文所述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05年3月31日起算?[8]笔者认为,此时不应从2005年3月31日起算保证期间,而应从2000年3月31日起算。因为,2000年3月31日以前的债权已经转让给了丁资产管理公司而成为脱离于原债权的独立债权,该笔债权应视为一个整体,而2000年3月31日已成为这一独立整体债权的最后一期到期日,故此时的保证期间应从被转让债权的最后到期日即2000年3月31日起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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