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1.名义股东债权人基于借贷关系而形成的一般债权,申请对名义股东名下登记的股权强制执行的,不属于“因商事外观主义而产生合理信赖”的善意第三人,其债权请求不能受到优于实际权利人的保护。实际出资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法院应裁定异议成立停止执行。2.股权代持行为的真正意义在于公司内部对股权权属的确认,《股权代持协议》也是当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发生股权权属争议时才能发挥重要作用,但这种作用也是有限制的。如果实际出资人仅通过名义股东向公司出资后,既未行使股东权利,也未履行股东义务,且公司其他股东不知道实际出资人的存在,即使双方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法院也会否定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风险提示: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