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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虚假宣传行为认定标准
释义
    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标准及赔偿标准。虚假宣传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式对商品或服务做出与实际内容不符的虚假信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准则。认定标准包括市场竞争关系、恶意、虚假成分和损害消费者或竞争者权益。赔偿标准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包括修理、退货、补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以及根据欺诈行为增加赔偿金额。虚假宣传属于不正当竞争,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权益。
    法律分析
    一、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虚假宣传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做出与实际内容不相符的虚假信息,导致客户或消费者误解的行为。这种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公认的商业准则,是一种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虚假宣传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做出与实际内容不符的虚假信息,导致客户或消费者误解的行为。
    1、主体判断上,双方是否存在市场竞争关系;
    2、侵权方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
    3、侵权方在宣传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虚假的成分;即使该种宣传的内容均是真是的,但是如“混同宣传”是否足以误导公众,做出错误的判断;
    4、“虚假宣传”及“误导宣传”
    的后果是否损害了消费者或竞争者的权益;是否足以增加侵权方的竞争优势,使其获得更多的市场交易机会,从而损害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进而符合法律规定的“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正常的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虚假宣传赔偿标准
    首先,对于商家虚假宣传行为,我们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虚假宣传的民事责任。
    再次,虚假宣传行为属于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
    (一)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商家的虚假宣传行为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二)商家虚假宣传赔偿的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虚假宣传赔偿,依照其规定。
    一般来说,虚假宣传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之一,属于经济法的调整范畴。实务中,国家已经设立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制。
    无论是虚假宣传还是其他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况都是我国的法律法规所不允许的,此时我们在日常的生活当中应当注意相关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定,以免在受侵害时不知道如何处理。
    结语
    虚假宣传是指商业活动中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式提供与实际内容不符的虚假信息,导致消费者误解的行为。其认定标准包括:是否存在市场竞争关系,侵权方是否存在恶意,宣传过程中是否存在虚假成分,后果是否损害消费者或竞争者权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家应承担虚假宣传的民事责任,包括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按消费者要求增加赔偿金额。虚假宣传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受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应注意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定,避免受到侵害时不知所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修正):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
    (三)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四)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二)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
    (三)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
    (四)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对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未显著标明“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22修正): 第四章 经营者集中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九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审查期间,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经书面通知经营者,可以延长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一)经营者同意延长审查期限的;
    (二)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准确,需要进一步核实的;
    (三)经营者申报后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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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13 18:40: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