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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不是医疗事故医院是否赔偿
释义
    原告王-东生患有胆囊息肉疾病于2005年4月12日入住鄱阳县中医院做胆囊切除手术。因该医院与被告景德镇三三五医院进行医疗协作,由鄱阳县中医院提供手术场所和常规的配套服务。由被告景德镇三三五医院提供手术设备和手术医师进行手术,4月12日中午1时30分在对原告全麻下进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手术时,因原告的胆囊组织结构复杂,主刀医师恐怕腹腔镜手术会导致原告胆总管狭窄,遂同原告家属交待后转开腹胆囊切除手术,手术放置了“T”形管支撑引流。术后原告一直挂袋引流50余天,身体不适,体重急剧下降,一直未能康复。被告鄱阳县中医院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在征得两被告同意后,于2005年5月30日转入上海市东方肝胆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胆囊残余,5月31日原告家属与被告鄱阳县中医院就此次医疗纠纷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就解决纠纷的办法,补偿数额和给付的方式,误工费及其他方面的损失补偿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景德镇市三三五医院对协议的签订和内容知情,并派原主治医生赴上海。
    2005年6月2日原告王-东生在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进行了“残余胆囊切除手术”。6月9日出院,被告鄱阳县中医院按照协议支付了原告在上海的医疗费用等18000元,原告认为按照协议,两被告还应该赔偿其误工和其它方面的损失计币50000余元,诉诸法院,在诉讼中,经被告申请上饶市医学会对原告王-东生的病例进行医疗技术鉴定,鉴定认为不属于医疗事故,故两被告认为既然不是医疗事故,且已经赔偿了人民币18000元,不同意再赔偿。鄱阳县法院根据案情事实,依据法律作出了判决。由被告鄱阳县中医院,赔偿原告王-东生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补偿费共计350616元,被告景德镇市三三五医院负连带责任。
    管析:
    该案不是医疗事故,医院却承担了赔偿责任,理由何在?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明显有悖于民法规定,更不利于解决日益突出的医患矛盾。由民法通则所确定的尊重和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受到《条例》的阻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结》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涉及“民事基本制度”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即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法律文件来解决这一事项,而且《条例》只是一部行政法规来规范处理医疗事故。有人指出条例将医疗纠纷纳入行政管理,属行政权的扩张,违背了民事纠纷处理中程序公正、中立等原则。笔者认为:解决医患纠纷应在民法框架下,向消费纠纷、合同纠份方向靠扰,打破医疗行业“父权式”落后思维定势,强调双方之间平等的民事关系。
    医患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笔者认为:医疗行为是一种特殊的服务行为,按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普遍地承认医疗机构是为病人服务的,病人是接受医疗服务的,人们就医是为了保持自己生理和心理的完整,使自己的生存权得以延续下去的一种生活消费行为。不能否认医院是经营者这一事实。医院“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性质已在不断地增强,也进一步地证明了医疗服务走向市场的事实。医疗机构实际是服务行业的机构。既然医疗行为是一种特殊的服务行为,就应当由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民事法律来调整,而不能依据事有行政处理性质《条例》规定来处理医患纠纷。
    从本案来看《条例》有三大疏漏:(1)《条例》与民法“保护弱者”的理念相冲突,如果按《条例》规定来处理本案,不是医疗事故不予赔偿原告王-东生本身就是弱者,原告到被告处就医,是无过错的。而因被告医疗服务行为,导致原告王-东生多次手术,身体和精神受到了损失,还要再遭受经济上损失吗?显然《条例》限制了原告王-东生的民事权益。(2)医疗行政赔偿落后于司法实践,《条例》基本原则必须是医疗事故的,不是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予赔偿,这与法律的规定不符。《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财产的,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医疗服务是一种民事行为,医疗机构在进行医疗服务的时候,不但要遵循医疗服务规范,还应遵守民事活动规范。(3)《条例》的法治错位。《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是医疗事故认定和处理的条例,从法治建设的方向来看,由行政?ü胬垂娑ㄊ鹿实娜隙耙搅剖鹿实拇恚坏挥蟹梢谰荩裁挥兄葱蟹缮系男枰K苑⑸艘搅凭婪缀螅搅苹购突颊呤粲诰婪琢礁龇矫妗H绻凑铡短趵啡隙ㄊ鹿实男灾屎痛硎鹿示婪祝曰颊呃此迪允Ч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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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1 11:51: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