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指定监视居住的规定具体如下: 1、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羁押期限届满而案件尚未办结、确定有必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 2、被采取监视居住人没有固定的住处,或者其属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其住处执行有妨碍侦查的可能,则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后也可在指定居所执行监视居住。 适用监视居住的情况如下: 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是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4、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七十五条 【监视居住的执行与监督】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