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隐私权与知情权的概念 |
释义 | 隐私的意识和观念,在人类始祖以树叶遮体时,就已朦胧形成。但隐私权作为一项法律上的权利被提出来,却是距今仅百年的事情。通说认为,隐私的概念最早是美国人萨姆尔D.沃伦和路*斯。D.**代斯在《哈佛法律评论》(第四期)上发表的《隐私权》一文中提出来的。他们将隐私权界定为生活之私权利和不受干扰的权利,内容为个人对其身事物的公开揭露权,其所保障的是个人思想、情绪、感受、或者不可侵犯的人格。 (2) 隐私要也是一项对立的精神性人格权。从世界范围看,隐私权正在逐步被被确认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即人格权的一种。隐私权不具有直接的财产性内容,因此不属于财产权而属于人身权。隐私权立法旨趣在于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隐私之保护是为了维护个人在民事社会里的资格和尊严所必须的,因此它属于人格权的一部分 (3)。同时,涉及到大-众的利益,法律必须进行衡平,给人们一个获取信息的渠道和一条维护自己利益的途径。 知情权又称为知的权利、知悉权、资讯权、信息权或者了解权。这一概念最早是由美国AP通讯社专务理事肯-特。库-柏在1945年的一次演讲中提出来的,其基本含意是指公民有知道他应当知道的事情、国家应当最大限度地确认和保障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权利,尤其是政务信息的权利 (4)。知情权是适应现代政治民主而出现的一种权利,属于公法领域的概念,它比隐私权出现得更晚。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九百九十四条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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