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合并审理要达到哪些条件 |
释义 | 合并审理的条件主要有以下几点: 1、诉讼法院对一些合并案件有管辖权,应适用于同一诉讼程序。这是合并审理的前提条件,如果受诉法院对几个合并的案件之一不具有管辖权,则不应当合并。受诉法院对合并的几个案件均有选择管辖权,可以进行合并。诉讼程序是指普通(简易)程序和特殊程序,即一些合并事件应属于同一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的事件,可以进行合并审理。 2、一些诉讼目标由同一原告或同一被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提出。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同一原告向同一被告提出多个诉讼标的,被告向原告提出的诉讼标的,均可以合并审理。 3、原告或被告的近亲对原告或被告提出相互关联的诉讼目标。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原告及其近亲向被告及其近亲提出相关诉讼目标的,被告及其近亲向原告及其近亲提出相关诉讼目标的,可合并审理。 4、限制条件。相关纠纷的合并审理是一把双刃剑,滥用不仅不能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还会使当事人利用合并审理恶意诉讼和拖延诉讼,导致不正确、消极处理纠纷等新的社会矛盾。因此,合并审理的条件应受到适当的限制。 (1)事件受到限制,相邻权利纠纷、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赡养费、医疗费、劳务报酬纠纷、民间小额贷款纠纷、继承纠纷事件。 (2)标的额限制,由于诉讼标的大小能够决定当事人是否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标的额越大,当事人选择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愿望越强,所花费的单位成本越少,标的额越小,所花费的单位成本越大,当事人选择诉讼解决纠纷的愿望越弱。因此,为了促进社会和谐,让一些标的额小的关联纠纷能够一并处理,应当适当限制标的额,标的额可以考虑限制在10000元以下的案件(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除外)。 (3)主体的限制,对于关联纠纷的合并审理,由于主体不同,其诉讼能力不同,诉讼的风险意识不同,因此应当对诉讼主体进行限制,诉讼主体可以限定为自然人。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 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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