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主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 行政处罚 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008年某日, 景德镇 市某私家车主吴某驾驶私家小轿车临时停靠在该市一条禁止停车的道路旁,被交警部门的监控人员两次拍照,拍照间隔时间为3分钟。此后数日交警机关通知车主接受处理,但吴某称自己人在车上,临时停靠没有影响交通,故不应该对其进行处罚,但是管区交警执法人员还是依照简易程序对其下发了当场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罚款50元。吴某不服,依法申请了行政复议。 在这个案件的处理过程中,虽然罚款数额符合当场处罚的要求,但由于交警执法人员并不是在当场发现的违法行为,而且是在事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故依照法律规定不能用简易程序处理此案。而是要按照一般程序先书面告知吴某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受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该采纳。由于该案应该采用一般程序而采用了简易程序,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应该被复议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在行政处罚机关按照一般程序办理处罚案件中,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得到了严格地遵守,但是在简易程序里面是否就不需要保证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给予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呢?其实立法者在行政处罚法的制定方面并没有放弃这一基本原则,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当场处罚的条件、情形就隐含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的意思。首先当场处罚是执法者和当事人均在第一现场的一种情形,执法者此时应当在对当事人违法的确知并得到当事人承认的情况下作出处罚决定,很难想象在第一现场当事人会对自己有利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放弃陈述和申辩。第二,法律明确要求应当在违法事实确凿的前提下当场处罚,故执法人员只能在当事人没有合理的陈述、申辩或者其陈述、申辩明显不成立的情况下进行当场处罚,才符合立法的本意。 前述案件由于执法人员并没有在对案件有确知的前提下,没有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可以说违反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应为执法机关和工作人员之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