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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旅游侵权纠纷判决书是怎样的?
释义
    旅游侵权纠纷判决书
    原告陈xx,住×××。
    委托代理人陈x(原告父亲),住×××。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旅行社服务有限公司浦东营业部,注册地上海市xx号xx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xx楼。
    负责人余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上海xx旅行社服务有限公司XXX营业部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谷xx独任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10日与被告签订旅游合同,为全家20人报名参加被告组织的10月16日发团的xx六日游,当日支付旅游款人民币29,800元。原告之所以选择被告,一方面是被告提供的行程中有xx的安排,这是好多家人去xx唯一的目的;另一方是因为家人中有众多老弱病残,被告答应提供一辆21座的金龙车全程陪同,行程有保障。但由于被告工作不到位,启程的火车票很晚才交给原告,且二十个人分四个不同的车厢,家人之间无法照应。
    到了xx后,接团的也并非被告承诺的其常年驻京办事处的地接,而是北京xx旅行社的导游,21座金龙车更是不见踪影,地接旅行社调配的车辆有时让原告家人在寒风中长时间等候,并时不时要求原告家人下车步行到景点,导致原告家人苦不堪言,并不得不“自愿”放弃很多景点的游玩。第五天是原告家人最为期待的xx游,却被导游告知没有xx游的安排,致此,原告家人的xx游成了名副其实的受虐游。现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旅游合同中虽约定委托组团,但被告并未告知原告何为委托组团、委托何人,仅注了一个地接,具体也未征得原告的书面同意。加之被告所作的其他种种虚假承诺,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欺诈,故向法院起诉,要求:
    1、判令被告返还旅游款29,800元;
    2、判令被告承担赔偿金29,8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xx旅行社服务有限公司浦东营业部辩称,根据原告本次旅游的行程单,行程囊括了北京的著名景点,其中对香山的景点有特殊注明的,即若遇交通拥挤是要取消的,所以原告称好多家人此行程的唯一目的是看香山,非常牵强。原告称被告承诺会安排21座的金龙客车全程陪同,与合同约定的空调车不符。而作为旅行社来说,为了游客,不会过早把火车票交给游客,以防发生遗失等情况。火车票不在同一车厢,属正常现象,因被告没有能力做到这一点。合同中所写的地接是指当地具体负责接待工作的旅行社,不是被告在当地的分支机构,原告认为地接就是被告的分支机构,是误解了,且合同上也约定了由当地的地接来负责接待工作。至于停车场到景点步行时间较长,也是景点的停车安排决定的,不是被告可以控制的事情。行程单上写明香山公园如果发生堵车,就不再安排香山的景点,在签约的时候也和原告说清楚的。加之行程表上的香山游是安排在游程的最后一天,原告的家人当晚要坐飞机回沪,为了确保游客能够赶上当天的航班,为了游客的利益考虑,取消香山景点也是符合合同约定和实际情况的。
    被告认为,被告没有隐瞒任何应当告知的情况,委托组团是合同约定的,由地接来完成工作,也是合同中注明的,原告就不能说不知道该情况。综上,被告除同意根据合同约定退还原告每人10元的门票费用外,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国内旅游合同》一份,约定,旅游路线名称:北京xx五日游,组团方式:委托组团(被委托方地接),…游览交通:当地空调车,标准:视人数安排车辆…原告应交纳旅游费用总额29,800元。并由该旅行社调配游览车辆,该旅行社的导游李xx陪同。行程最后一天,即2009年10月20日,导游出具证明,称:上海一行20位游客09年10月17日到09年10月20日北京参观游览期间,北京导游行程上没有香山这一景点,没有去参观。……有一顿晚餐未吃,回到上海组团社退还。原告家人一行乘当晚18时的航班回沪。原告认为整个旅游过程与被告承诺的存在较大出入,被告的行为存在欺诈,乃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被告提供北京xx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称:上海陈xx等二十名游客十月十七日至十月二十日在北京游览期间,因该时期xx道路拥堵,且游客当天要坐飞机返沪,为避免耽误游客乘机,我社不安排原定xx行程,也未向导游指派任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工商查档材料、旅游合同(含行程单)、旅游费发票、北京xx旅行社导游李xx出具的证明(四份),被告提供的北京xx旅行社的书面说明、原告家人一行返程机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国内旅游合同(含行程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现行程已履行完毕,原告认为履行过程中被告存在诸多欺诈行为,即口头承诺安排21座金龙客车全程陪同、地接是被告在北京的常驻旅行社均与实际不符;xx公园景点堵车才会取消,而导游告知的情况是根本没有安排此景点,与约定不符,因被告对其中的口头表述不予确认,根据现有证据,对原告的上述说法,本院无法确认。在整个旅游过程中被告可能存在服务上瑕疵及不足之处,但原告以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要求被告承担“退一赔一”责任的依据尚不充分,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退还原告xx门票及一次餐费,与约相符,于法不悖,予以准许。综上所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法》第四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上海xx旅行社服务有限公司浦东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xx人民币400元;
    2、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由原告陈xx、被告上海xx旅行社服务有限公司浦东营业部各负担3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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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7:45: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