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担保物上多个担保物权相冲突时,应按照留置权、登记的抵押权、质押权、未登记的抵押权顺序受偿;抵押权需登记且不能以抵押物交付为条件;留置动产需具备条件,不能违反公共秩序,质权需出质人交付质物,质权人失去占有即消灭。应按以下顺序优先受偿:留置权、登记的抵押权、质押权、未经登记的抵押权。 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和质押权受偿。 经依法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质押权受偿。 值得注意的是,抵押权优先于质押权必须有一个前提,即抵押权有效设立且依法登记。未经登记的抵押不能优先于质押权受偿。 因此,当一个担保物上有多个担保物权相冲突时,应按以下顺序优先受偿:留置权、登记的抵押权、质押权、未经登记的抵押权。 除签订抵押合同外,抵押权的成立原则上以抵押登记为条件;抵押权的成立不以抵押物的交付为条件;抵押权的保持也不以抵押权人占有抵押物为条件。经登记成立的抵押权,以登记记载的存在为其保持的条件,注销登记即意味着登记的抵押权不复存在。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不需要签订留置合同,在留置条件具备时即可进行留置。留置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也不得与债权人的义务相抵触,合同中没有相反约定。 质权的成立除签订质押合同外,须由出质人依照质押合同的约定将质物交给债权人占有。仅订立质押合同而不依照质押合同的约定移转质物的,不能成立质权;质权人丧失对质物的占有即引起质权的消灭。《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六,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该内容由 姚凌峰律师
和 家和律云 共创回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