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的责任 按照《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无权代理行为,本人不予追认的,有行为人(无权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即应由该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这里所谓的民事责任,是指有该无权代理人自己作为当事人履行该民事行为中对相对人的义务,或者不能履行时对善意相对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在相对人属于恶意即明知代理人无权代理的情形,无权代理人可以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按照《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4款的规定,相对人明知代理人没有代理权仍与之实施民事行为,因此给他人(本人)造成损害的,由该恶意相对人与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无权代理构成要件包括 (1)须无权代理行为已经发生。就是无权代理行为人与第三人已经实施了民事行为,如果无权代理人仅有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的意思表示,而没有实施该行为,则不构成无权代理。 (2)无权代理行为发生后,被代理人拒绝追认,不承担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如果被代理人事后进行了追认,相当与无权代理人取得了代理权,则行为人与第三人实施的民事行为自始有效,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也就不产生无权代理人的法律责任问题。 (3)须第三人为善意。即第三人不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经终止而与之进行民事行为。如果第三人明知行为人是无权代理人而仍与之进行民事行为,则第三人无权要求无权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