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合同履行期限】可否视为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 甲与乙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甲为出租方,乙为承租方。合同约定租期为2年,乙方交付租金的期限为:每月1日之前交付当月租金。合同约定了甲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之一为:乙方逾期10天交付租金。 合同签订后,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甲方在每月底(大概27号左右)向乙方发出一份《付款通知收》,通知乙方付下一个月的租金。随后又在下一个月的10日之前发出一份《催款通知书》,乙方在每个月的15日之前向甲方交付当月租金,甲方接受,向乙方出具收据,并没有就乙方的付款时间提出任何异议。这样执行了4个月后,在第5个月的时候(当月10号之后,乙方已向甲方支付了当月租金),甲方突然向乙方通知解除合同,理由是乙方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而实际情况是,甲方想收回该铺位作其他投资。需要说明的是,甲方在第5个月发出的《催款通知书》说明:要求乙方按合同期限付租金,否则按合同规定处理。 在此,想请教:(1)甲、乙双方前4个月的行为是否可认为己经行成了一种交易习惯,如是,这种交易习惯是否可视为对原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乙方的行为是否是一种默示变更合同的行为 (2)乙方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虽然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但是双方当事人在实际履行合同中采取了另外一种履行的方式,这虽然不是一种默示行为,但双方以实际行动达成了一个新的履行协议,并且双方一直以实际行动履行的新的协议。那么现在一方以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足,应当依据双方实际履行的协议内容来作为双方的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