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担保物权登记他人名下哪些情形可主张该财产优先受偿 |
释义 |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可以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一)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 (二)为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 (三)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 若不动产担保物权、权利质权并非登记在债权人名下,而是登记在债权人的受托人名下,是否产生物权效力?有观点认为,《民法典》第407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抵押权的成立以债权的成立为前提,抵押权人应为债权人,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若分离则抵押权不成立。 《解释》第4条对此作出明确,在三种情况下,担保物权登记在债权人的受托人名下,亦发生担保物权效力。《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20〕185号)第18条亦采一致立场:“登记在受托管理人名下的担保物权行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答复》精神,为债券设定的担保物权可登记在受托管理人名下,受托管理人请求对为担保当期发行的全部债券兑付而登记在其名下的担保物权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应在判决主文中明确由此所得权益归属于债券持有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 (二)为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 (三)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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