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为何登记在妻子名下的房产不能算作夫妻共同财产 张先生与李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女士的父母决定购买一套商品房。因李女士的父母均已退休,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于是,在征得李女士同意后,决定以李女士的名义购房,但所有的购房支出均由李女士父母承担。 后李女士与张先生的婚姻出现危机,张先生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对该套商品房的产权进行分割。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前,李女士父母也一纸诉状将张先生与李女士告上了法庭,要求法院确认该套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李女士父母。 在法庭审理期间,李女士倒向父母一方,承认自己只是名义上的购房者。法院最终判决该套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李女士父母。 从表面上看,该套商品房是张先生与李女士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依据我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张先生可分得该房屋的一半产权。但是,李女士的父母向法庭出示了购买该套房屋的所有单据,以证明该套房屋是其出资购买的,将为何以李女士名义购买该房的原因作了明确说明,并对张先生所主张的该套房屋是李女士父母对张先生夫妇赠与的说法予以否认。 且作为两被告之一的李女士,在法院开庭审理时完全倒向其父母一方,对其父母向法院所作的主张均予以认可。这样一来,张先生就处于十分被动的状态,除产权证外,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李女士确实出资购买了该套商品房,或者该套商品房是李女士父母的赠与。 根据民事审判的高度盖然性原则,法院可以相信该套商品房的所有权实际上是属于李女士父母,因此作了不利于张先生的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