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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丈夫私下变更与前妻的离婚协议,该行为合法吗?现任妻子起诉遭拒!
释义
    丈夫私下变更与前妻的离婚协议,被现任妻子发现,现任妻子认为丈夫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财产权益,愤而诉至法院。钱某与刘某于2012年4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钱某发现刘某在2012年8月17日与前妻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变更》。钱某认为丈夫在婚姻存续期间擅自与前妻万某某达成的协议变更是对自己与丈夫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侵犯。在签订协议之初,万某明知刘某已经再婚,并且知道刘某是对我隐瞒的情形下签署协议。万某存在主观恶意,万某与刘某存在共同串通的恶意,该行为损害了我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享有的权益,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属无效。故诉至法院:1.要求确认刘某与万某于2012年8月17日签署的《离婚协议变更》无效;2.要求万某返还租金补偿款10万某元及利息(以5万某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2年8月1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5万某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3年5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2012年1月17日,刘某与万某协议离婚,双方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内容如下:“三、共同房产分割:夫妻婚后购有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北苑家园望春园2号楼号的商品住宅楼一套,约值人民币300万某元,尚剩余贷款70万某元。婚后该套房产所有权归男方所有。男方应在离婚手续办完后一个月之内给付女方115万某元补偿房屋差价。另男方应在离婚手续办理完后当年8月31日前将房产剩余贷款全部还清。女方需在当年10月30日前将自己所持有部分此套房屋产权过户给男方。”2012年8月17日,刘某与万某签署《离婚协议变更》,内容如下:“经双方协商,就2012年1月17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作如下变更:二、共同房产分割:原协议中规定:男方应在离婚手续办理完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女方115万某元补偿房屋差价(已付清)。除原协议规定的115万某元外,男方还需在2013年12月31日前另外再向女方支付115万某元作为房屋补偿。男方在付清全部房款230万某元之前,女方仍拥有房屋的共同所有权。未经女方同意,男方不得私自将房产出租、抵押、售卖、转赠”万某与刘某签署的《离婚协议变更》是否损害钱某的利益,刘某与钱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万某与刘某签署的《离婚协议变更》没有侵犯刘某与钱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损害到钱某的利益,应确认其法律效力。理由如下:房屋除70万某元银行贷款所对应的价值外,剩余价值为刘某婚前个人财产。 万某与刘某于民政部门备案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号房屋归刘某所有,刘某给予万某115万某元房屋补偿差价。万某与刘某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刘某与钱某办理再婚登记手续前,房屋属刘某个人财产,房屋剩余银行贷款属刘某个人债务。刘某与钱某再婚后,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了号房屋剩余贷款70万某元。钱某与刘某再婚登记之时,不存在任何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婚前个人财产也不因婚姻关系的存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除70万某元贷款所对应的价值属刘某与钱某夫妻共同财产外,剩余价值应属于刘某婚前个人财产。《离婚协议变更》所涉房屋补偿差价和房屋补贴总额没有超出刘某婚前个人财产价值。 刘某与万某签署的《离婚协议变更》所涉及的房屋补偿差价和房屋补贴总额并未超出号房屋除去70万某元贷款对应价值以外的剩余价值,即未超出刘某与钱某再婚前刘某的个人财产价值,故上述《离婚协议变更》没有侵犯刘某与钱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至于刘某如何履行《离婚协议变更》,即刘某支付给万某的款项是否直接来源于房屋,则与本案无关。如果钱某认为刘某支付给万某的款项造成其实际损失,其可与刘某采取夫妻财产约定制解决或在与刘某婚姻关系解除时主张。万某与刘某签署的《离婚协议变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离婚协议变更》的签署缘由,即使如刘某所称,万某因离婚事宜纠缠,影响其与钱某的生活,亦不能由此推定《离婚协议变更》不是刘某真实意思表示,且刘某已履行《离婚协议变更》中关于房屋补贴的约定。至于钱某主张的刘某与万某恶意串通的辩解意见,不具备恶意串通的感情基础和事实条件。综上,最后法院驳回了钱某的诉讼请求。刘某与万某某处理前段婚姻的共同财产,并未实际损害后一段婚姻的财产利益。至于在与钱某婚后,刘某偿还的贷款,属于婚姻内的财产纠纷,法院不予处理。如钱某与刘某解除婚姻关系时,可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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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5 23:4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