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在民事责任承担上基本上是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作为事故赔偿案件,因为它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因此,事故发生后都要经过鉴定程序。在民事诉讼规则上,鉴定结论属于民事证据资料的一种,而凡是证据资料都必须经过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很多情况下法院都是直接按照鉴定结论定案,不可否认依据鉴定结论定案是比较准确的,但是在交通事故中,如果都按照鉴定结论定案则容易出现偏差,而本文讨论的就是交通事故中的连带责任问题,如果严格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判决这对于受害反对保护明显不公平。 当肇事方为二人或两人以上,他们的行为如果是直接结合,那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则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只能作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无责任的责任认定,不会作出连带责任的认定。在此情况下,法院如果也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而确定民事赔偿责任,那么明显是错误的。因为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最终不是民事赔偿的依据,民事赔偿应该严格按照民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进行认定,准确划分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一般地将交通肇事如果肇事方是两人或以上的多数都会构成连带侵权责任。 在事故侵权赔偿中,报告交通、医疗、工伤等,交通事故是最容易发生连带责任的,但是法院往往按照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直接确定民事赔偿,这是错误的做法。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