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单位犯罪共犯如何处罚 |
释义 | 1、在单位犯罪、个人起次要或帮助作用的情况下,定罪量刑应适用单位犯罪的有关规定。例如上述单位走私犯罪案件,对于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一起适用单位犯罪的法定刑,以保持主犯和从犯的相互协调。如果以被告人王不是犯罪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为由,排斥适用单位走私犯罪的法定刑,理由不充分。当有身份者和无身份者共同实施真实身份犯罪时,无疑会对无身份者以真实身份犯罪定罪处刑。同理,犯罪单位外共犯人王适用单位犯罪的法定刑,在实践中不会造成量刑失衡。在起刑点数额的适用方面,如果单位的主要行为因未达到犯罪起刑点标准而不构成犯罪,那么起次要或帮助作用的个人行为也应视为不构成犯罪。因为,根据刑法上的当然解释原则,当重度危害行为(即共犯中的主要实施行为)不构成犯罪时,同类轻度危害行为(即共犯中的次要实施行为或帮助行为)也应当当当然解释为不构成犯罪。 2、在个人为主犯罪、单位提供帮助或便利条件的场合,如个人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犯罪,单位只借出部分犯罪资金或账户,此时,在共同犯罪中,个人为主犯,单位为从犯。由于犯罪单位不能适用个人犯罪对应的人身自由刑或者生命刑,适用单位犯罪的法定刑一般不会加重犯罪单位责任人的刑罚,因此犯罪单位和个人应当适用相应的法定刑。如果个人犯罪尚未达到相关单位犯罪起刑点数额(如个人走私价值24万元的普通货物),只能追究个人犯罪责任,提供帮助或便利条件的单位行为不能视为犯罪。同理,单位走私24万元普通货物不构成犯罪,帮助走私24万元普通货物作为轻度危害行为当然不构成犯罪。 3、在单位和个人共同犯罪、主次地位难以区分的场合,如单位和个人共同出资、共同走私普通货物犯罪、按比例分割等,此时作为共犯的个人不能适用单位犯罪的法定刑,作为共犯的单位不能适用自然人犯罪的刑罚,只能适用相应的法定刑。由于部分犯罪单位与自然人对应的法定刑差异较大(如上述走私普通货物罪中单位与个人对应的法定最高刑),有必要适当关注犯罪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与共犯个人在量刑上的平衡。在犯罪起刑点数额的适用上,共同实施的危害行为只达到个人犯罪起刑点数额的,只能依法追究个人刑事责任,但从处罚平衡的角度来看,被告人应当适当从宽处罚;对于共同实施危害行为的单位,因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建议有关主管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个人犯罪的起刑点数额为5万元,单位犯罪的起刑点数额则为25万元;个人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单位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则为15年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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