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国际司法协助送达方式 |
释义 | 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协助的根据有两个,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同一司法协助的国际条约的国家和我国即具有司法协助关系。没有参加条约的国家不能要求别国法院接受其司法委托。二是互惠原则。互惠即相互之间给予对等的优惠待遇。如果某一国家协助我国为一定的司法行为,我国也应当协助该国为相对等的司法行为。 司法协助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代为一定的诉讼行为,如代为送达诉讼文书,代为调查取证等;二是接受外国法院的委托,代为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或者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 一、司法协助的条件 我国进行司法协助的条件: 1、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或者外国法院提出请求; 2、当事人或者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不得有损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3、当事人或者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属于人民法院职权范围,否则人民法院应当说明理由,退回外国法院。 司法协助是国际间的一种必要的、有益的协作关系,它便于受诉法院对案件的审判及判决、裁定的执行,便于跨国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 二、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主管机关是什么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检察机关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主管机关,负责审核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向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六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检察机关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主管机关,负责审核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向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审查处理对外联系机关转递的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审查决定是否批准执行外国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承担其他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相关的工作。 办理刑事司法协助相关案件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层报需要向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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