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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最惠国待遇的例外是什么呢
释义
    最惠国待遇的例外有:
    1、《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一般例外”中的规定;
    2、《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1条规定的“安全例外”,是为保护国家基本安全利益而制订的规定和禁令。
    3、《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4条“适用的领土范围——边境贸易——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中规定。
    最惠国待遇是指缔约国双方在贸易、航海、关税征收或公民法律地位等方面相互给予对方的,现时或将来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优惠待遇。条约中规定这种待遇的条文称为最惠国条款。
    律师保密的范围和例外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本条规定的主体是“辩护律师”,即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律师,以及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提供辩护法律援助的律师。本条规定的保密范围仅限于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包括辩护律师在接受委托、会见过程中了解到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也包括辩护律师在调查过程中了解到的与委托人有关的情况和信息。这些情况和信息必须与委托人有关,与委托人无关的其他人的情况和信息不在本条规定的保密范围以内。根据本条规定,辩护律师对上述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这种保密权利,意味着在法律上免除了辩护律师对上述情况和信息的举报作证义务。需要注意的是,辩护律师的这一权利不是绝对的,本条还规定了例外的情形。
    债权转让的例外情形有哪些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法律依据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二十条 一般例外 本协定的规定不得解释为禁止缔约方采用或加强以下措施,但对情况相同的各国,实施的措施不得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a)为维护公共道德所必需的措施;(b)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c)有关输出或输入黄金或白银的措施;(d)为了保证某些与本协定的规定并无抵触的法令或条例的贯彻执行所必需的措施,包括加强海关法令或条例,加强根据协定第二条第4款和第十四条而实施的垄断,保护专利权、商标及版权,以及防止欺诈行为所必需的措施;(e)有关罪犯产品的措施;(f)为保护本国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文物而采取的措施;(g)与国内限制生产与消费的措施相配合,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的有关措施;(h)如果商品协定所遵守的原则已向缔约方全体提出,缔约方全体未表示异议。或商品协定本身已向缔约方全体提出,缔约方全体未表示异议,为履行这种国际商品协定所承担的义务而采取的措施;(i)在国内原料的价格被压低到低于国际价格水平,作为政府稳定计划的一部分的期间内,为了保证国内加工工业对这些原料的基本需要,有必要采取的限制这些原料出口的措施;但不得利用限制来增加此种国内工业的出口或对其提供保护,也不得背离本协定的有关非歧视的规定;(j)在普遍或局部供应不足的情况下,为获取或分配产品所必需采取的措施;但采取的措施必须符合以下原则:所有缔约方在这些产品的国际供应中部有权占有公平的份额,而且,如采取的措施与本协定的其他规定不符,它应在导致其实施的条件不复存在时,立即予以停止。最迟于1960年6月30日以前,缔约方全体应对本项规定的需要情况进行检查。
    
     该内容由 梁广宙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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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3 3:49: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