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深圳《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
释义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 (1996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大事项应当定期召开会议,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四条 市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行使职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 深圳市及其辖区消费者委员会(以下简称消费者委员会)依法开展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 各级政府应当支持消费者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能。市、区政府用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政府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揭露、批评。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 第七条 消费者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二)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在销售商品时附加其他条件; (三)不向消费者明示经营范围和服务标准;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对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实行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的商品,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义务。 第十一条 实行“三包”的商品不符合质量规定或者约定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履行下列义务: (一)符合退货条件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退货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二)经营者未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修复的,应当提供同类商品供消费者在维修期间使用; (三)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修理、更换、退货而发生的运输费、误工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二条 未实行“三包”的商品、服务不符合质量规定或者约定的,消费者有权提出修理、更换、退货以及重作、补足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的要求,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办理。 前款所称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是指: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 (二)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期限,但其中经营者采用格式合同、店堂告示等方式与消费者约定的期限不得少于90日; (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以及经营者与消费者也没有约定的,期限为90日; (四)商品标注的有效期。 第十三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符合退货条件而要求退货的商品,遇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退还货款;遇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退还货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消费者对实际收费高于明示价格的,有权按照明示价格付款。 第十五条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具备符合规定条件的场地、技术和设备,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 第十六条 从事修理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保证修理质量。不得偷换修理商品的零部件,不得谎报修理商品的用工和更换的零部件,不得向消费者滥收修理费。 经营者必须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对其修理的商品予以修复,未约定期限的,必须在30日内修复。未在约定期限及规定期限内修复的,应当退回修理费。 经修理的商品,其修理部位,从交付使用之日起应当实行保修,保修期为90日。保修期内因修理部位发生故障导致不能正常使用的,原修理单位应当负责免费修理或者退回修理费。再次保修的期限应当从修复之日起相应顺延。 第十七条 从事加工业的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约定或者商业惯例保证服务质量,不得偷工减料、偷换材料或者谎报用工用料。 第十八条 从事洗染业的经营者应当保证服务质量。由于操作不当、保管不慎等原因造成衣物损坏、串染色、遗失及其他事故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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