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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违反治安管理,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如何处罚?
释义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中规定,违反治安管理,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这种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情形,要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违法行为人主动投案。所谓“主动投案”,是指违法行为人在其违法行为尚未被公安机关发现前,或者公安机关虽已发现但尚不知道行为人时,或者是虽已掌握违法事实和违法行为人,但尚未追查或者尚未将其抓获前,违法行为人出于悔过、惧怕处罚、亲友教育等原因,自己主动到公安机关承认违法行为并自愿接受处理的。实践中下列情形都属于主动投案:违法行为人在异地向公安机关投案的;由于自身行动不便而委托他人代为投案的;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违法行为时,因受到盘查、教育而主动交代违法行为的,等等。不论行为人出于何种原因、何种形式,主动投案的实质是违法行为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行为人主动投案,就是有了一定的悔改表现,而且也为公安机关节省了办案的资源。二是,违法行为人要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后,必须如实陈述其违法行为,包括具体的时间、地点、涉案人以及作案手段等。如果行为人对于一些细节或者事实确实记不清了或者记错了,只要不是有意隐瞒,且基本事实和主要情节如实说清楚了,还是应当认定为是如实陈述了违法行为。但是,也有的违法行为人为了逃避打击,投案以后采取种种手段隐瞒真相、避重就轻或者只供述一部分违法事实,企图蒙混过关,对这类人必须依法惩处。对于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行为人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对实施多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如何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指有两个或者超过两个的相互独立的、不连续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是连续发生的不同种类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对这些行为如何处理,需要把握以下两点:一是,分别决定的原则。对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要分别作出处罚决定,即公安机关根据每种行为的社会危害、具体的情况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分别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而不是将行为人所有的未经处理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一起予以评估,从而综合作出一个处罚决定。二是,合并执行的原则。就是在对每一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分别作出处罚决定后,将所有的处罚简单相加,合并执行。如果是对几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分别处罚款的,则将罚款数额相加后的总罚款数额作为执行的罚款数额;如果是对几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分别处拘留处罚的,则将拘留处罚的天数相加后确定一个总拘留天数作为执行天数;在罚款、拘留处罚的同时,还对行为人处警告或者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处罚的,也一并予以执行。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吗?公安机关对陈述和申辩应当如何处理?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陈述和申辩,是指在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提出自己的意见和看法,提出自己掌握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对公安机关的指控进行解释、辩解的活动。陈述和申辩是法律赋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一重要程序权利,是保证治安管理处罚合法正确的重要制度,有兼听则明的意思。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角度讲,陈述和申辩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享有的重要权利,这项权利不需要经过批准或者允许,即可以行使,也可以选择放弃,是否行使由其自己决定。从公安机关的角度讲,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是行政处罚法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必须履行的义务。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必须认真听取,决不能置之不理。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包括违法行为较轻,应当受较轻的处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等,都应当进行复核,采取必要的调查措施,以确定其是否真实。这种态度既表现为充分地听,也表现为必要地查,更重要的是,如果经过复核,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供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作为是否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以及给予怎样的治安管理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在治安管理中,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处于主导地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处于被动的地位,因此,更需要在治安管理处罚程序中注意保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合法权益。先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然后才能进行处理,是行政处罚“先调查,后裁决”原则的具体体现。赋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陈述权和申辩权,有利于督促公安机关依法行使治安管理处罚权,正确运用治安管理处罚手段,减少和防止错误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充分保障和维护被处罚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不按照法律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但当事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的除外。在治安管理处罚中,也适用这一规定。
    公安机关能不能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不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中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陈述和申辩不加重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处罚的原则,与刑事诉讼法规定上诉不加刑原则一样,是为了防止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因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陈述和申辩而加重其处罚,打消其思想顾虑,保障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真正充分行使自己的陈述权和申辩权。既然陈述和申辩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权利,就不能因为其行使这些权利而加重处罚。在决定治安管理处罚时,公安机关应当避免“态度罚”的现象,对态度好,承认错误,表示改正或者认识深刻的,从轻处罚是应当的,但对于敢于争辩或者态度不好,拒不改正的,从重处罚是不符合过罚相当原则的。
    对几个人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如何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中规定,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是指每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具体分为起组织、指挥、领导作用,起主要的作用,起次要或者辅助的作用等。由于每个违法行为人在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决定了对他们的治安管理处罚的轻重也有所不同。起到的作用越是主要,受到的处罚也越重,起到的作用越是次要,受到的处罚也越轻。对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几个行为人要分别处罚,不能只根据违法行为的后果、社会危害以及法律的有关规定,对所有行为人给予相同的处罚,而要同时考虑每个人所起的不同作用,区别对待,分别予以处罚,以体现错罚相当的原则。
    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妨害铁路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如何处罚?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的;(二)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三)在铁路线路、桥梁、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四)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的。第三十六条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该内容由 刘文海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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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7 15:55: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