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民法典第十六条解读 |
释义 |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分娩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与母体分离,不是独立自然人,不能依据民事权利能力的一般规定进行保护。本条从法律上明确胎儿在特定情形下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胎儿自母亲怀孕之时起就应当被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无须等到其出生时,即可行使继承权等权利。但是“胎儿分娩时为死体的”,则溯及怀胎期间消灭其民事权利能力。 关于胎儿利益能否在娩出前得到保护,理论与实务中主要存在法定解除条件说和法定停止条件说两种观点。前者认为,根据民法典第十六条的规定,在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情形下,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虽未出生视为已出生,应当肯定其诉的利益;后者认为,胎儿娩出是否为活体尚未确定,如为死体则涉及利益返还问题,并且胎儿姓名尚未确定,实践中在诉讼主体列明方面存在操作困难,故以胎儿娩出为活体后再起诉为宜。 对此,《总则编解释》第4条明确胎儿利益可以在娩出前得到保护,并且可由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主张相应权利。主要理由是,虽然父母在胎儿出生后代为起诉,相对于在胎儿娩出前起诉,人民法院处理有关诉讼案件更为简易,但肯定父母在胎儿娩出前代为起诉的权利,更符合民法典第十六条关于加强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本意。反之,如一刀切否定胎儿出生前的诉权,并不利于胎儿利益的保护。不仅不符合民法典的立法精神,且可能导致个案诉讼中出现极不公平的局面,比如给侵权人恶意转让财产提供时间,致使胎儿健康维护所需费用得不到及时赔付等。况且,随着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胎儿娩出时死亡率较低,即使胎儿娩出为死体,亦可通过受理后中止审理、中止执行甚至执行回转等方式解决。故《总则编解释》采取对胎儿利益可在娩出前诉讼保护的态度,有利于从真正意义上将民法典前沿性保护胎儿利益这一亮点规则落实落地。 关于民法典总则编第十六条规定的“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中的“等”的细化问题,我们在起草过程中曾规定了损害赔偿的情形,但由于这一问题较为复杂,且涉及伦理问题,实践中争议也较大,最终对此未作规定。特别是涉及胎儿身体健康权益侵害的问题,往往与其母体受到相应损害密切相连,有观点认为,对此完全可以通过孕妇主张对自身身体健康权进行损害赔偿进行救济。我们认为,不少情形下通过这一做法可以解决问题,也有利于避免法律关系过于复杂化,但考虑到社会生活及有关纠纷案件的多样性,对于胎儿的损害与孕妇自身所遭受损害的关联性及合理界分问题,还有必要在实践中通过具体案例进一步探索积累经验。 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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