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分析:按照涉密程度对涉密岗位和涉密人员的涉密等级做出界定;加强涉密人员在上岗、在岗、离岗的保密教育和管理;实行涉密人员保密补贴和脱密期制度;建立涉密人员保密自查制度,对涉密人员的保密义务和责任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法律依据:《人民检察院、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侵犯国家秘密案件,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在作出起诉决定的同时,将案件基本情况通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不起诉情形的,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同时,将不起诉决定书抄送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及国家安全的重大案件,因高度敏感不宜按照常规方式通报的,可以采用适当方式处理。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检察机关上一年度办理的侵犯国家秘密案件情况书面通报国家保密局。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侵犯国家秘密案件,需要对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属于何种密级或者是否属于情报进行鉴定的,应当依据《密级鉴定工作规定》向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起。 第五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疑难、复杂的侵犯国家秘密案件,可以商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就专业性法律问题提出咨询或者参考意见。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支持。人民检察院办理侵犯国家秘密案件,可以商请作出密级鉴定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就鉴定依据、危害评估等问题提出咨询或者参考意见。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侵犯国家秘密案件,可以依据《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向相关主管部门或者涉案机关、单位等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治理的检察建议。人民检察院向相关主管部门或者涉案机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的,应当同时抄送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人民检察院、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督促、指导被建议单位落实检察建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