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合法制订的公司章程中“人走留股”规定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 |
释义 | 公司自治VS公司章程 1、公司自治,本质上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是指公司股东或发起人以及董、监、高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安排公司治理架构、治理机制,配置公司权力、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制度或活动,通常通过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监事会决议内容来体现。 2、公司章程,是指公司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经营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文件,是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是公司内外活动的基本准则,俗称公司宪章或公司小宪法。 3、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的重要体现,它不仅对有限公司的原始股东和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具有约束力,而且对其后加入的股东也具有约束力。 人走留股规定VS公司回购股权 1、我国公司法无“人走留股”相关规定,仅规定了股东可对内、对外转让股权,并赋予公司可在公司章程中就股权转让另行做出规定与安排;因此,公司章程中“人走留股”的规定,是公司自治的体现,本质上属于公司在法律框架内的公司自治行为。 2、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回购股权有特别规定,在公司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下,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该股东的股权(又称被动回购)或公司通过股权受让方式收购股东的股权(又称主动收购),公司回购股权在本质上属于公法调整的范畴。 3、股东人走留股并不等同于公司回购股权。股东人走留股,既可能是公司收购该股权,也可能是其他股东或股东以外的人受让该股权;而公司回购股权,必须按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公司才能开展此类活动。 人走留股规定VS司法实务 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股权,是股东的法定权利,非依法律规定,不得被限制或被剥夺,但合法制订的公司章程中“人走留股”规定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 1、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签署、全体股东参加的股东会决议通过,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公司原始章程,如有“人走留股”规定的,则该规定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2、公司原始章程中虽无“人走留股”规定,但公司此后依据公司法和公司原始章程规定,由公司股东会决议以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的公司原始章程修正案并于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仍然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法律实务痛点 tips 1、公司章程中虽规定了“人走留股”,但该规定不能代替公司发生“人走留股”事项时,公司仍需就此依法作出股东会决议及应由当事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即如果股东离开公司的,公司仍应就其股权转让有关事项依法作出股东会决议。 2、公司股东兼任公司董、监、高或与公司建立有劳动合同关系,如该股东辞任公司董、监、高或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除非公司章程有明确规定“人走留股”的具体条件和适用情形,否则,应当分别审查公司与该股东的聘用关系、公司与该股东的劳动关系以及公司与该股东的投资关系是否适用“人走留股”规定的情形,公司不得非法限制股东转让股权或非法剥夺其股权。 3、公司适用公司章程“人走留股”规定时,公司回购股权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实质要求和程序要求,公司不得非法减资、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4、公司适用公司章程“人走留股”规定时,公司、股权转让人和股权受让人未及时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造成一方损失的,过错方应当向相对方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参阅案例VS裁判观点 1、参阅案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6号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二申字第00215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观点: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初始章程约定,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参阅案例文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作出的(2013)宁商终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观点:某公司的初始章程有关“股随岗变”、股东离职须转让股权等内容,体现了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是公司、股东的行为准则,对全体股东有普遍约束力。如果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修改的章程条款只约束投赞成票的股东而不能约束投反对票的股东,既违背了股东平等原则,也动摇了资本多数决的公司法基本原则。 现行法律索引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七十一条第一、四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助推企业合规建设的公益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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