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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涉股权激励劳动争议典型案例通报案例五
释义
    案例五【案情简介】H公司股东包括陈某、续某甲、续某乙以及I中心。2011年6月,陈某萍入职H公司担任行政总监。2013年12月,双方订立《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H公司从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每年向陈某萍提供不低于50万元股份或现金奖励。股份奖励或现金奖励由陈某萍选择。2018年6月,陈某萍离职。后陈某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H公司立即向其支付14.64%股权,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股权登记;请求陈某、续某甲配合办理上述股权支付相关事宜。H公司、陈某以及续某甲均主张,《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只是50万元现金而不是股权,协议签订时并无任何股东表示愿意向陈某萍给付股权。陈某萍主张协议约定的股权是由H公司向其给付,具体来源没有约定,H公司可以通过增资、由其他股东代为履行或者公司向陈某、续某甲回购股权再给付的形式履行协议。法院经审理认为,H公司与陈某萍并未约定给付给陈某萍的股权的来源,就此约定不明确。H公司不持有本公司股权,章程中亦无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的相关规定。故《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关于提供股份的约定不具备履行条件,陈某萍在本案中坚持要求H公司给付股权,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官说法】股权激励标的物主要是股票、股票期权等,在审判实践中,激励主体往往由于主观或客观原因未依照约定向激励对象履行给付义务,双方就此产生争议。如果股权激励标的物在发行、流通等环节尚有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司章程限制的情形下,激励对象坚持诉请给付约定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可不予支持。但是,激励主体不能依约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的,激励对象可以请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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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12 14:5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