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民法典》条文浅学系列之四十九 |
释义 | Photo / Larisa Koshkina from pixabay 《民法典》第四十九条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本条是规定被宣告死亡但实际存活时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 在现实当中,某人失踪后,经过法院程序,被推定为死亡。但存在一些非常小的概率事件,比如某人名义上不存在了,但实际生活在外地。在这期间,他和别人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建立合伙关系是否有效?依据本条,他此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受宣告死亡判决书的限制,仍然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时的效力。 学“典”案例:某房地产公司、梁x明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2020)云xx民终1xx1号} 上诉人某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梁x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xx人民法院(2020)云2xx1民初3xx0号民事裁定,向中院提起上诉。 某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由xx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及理由:一审时,梁x明提出某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的户籍经公安机关系统查询已经注销,不能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庭。一审法院要求杨某提交可以证明身份信息的材料,并安排第二次开庭。杨某前往户籍地派出所办理,经查实得知,杨某的户籍没有被注销,2018年杨某所在的集体单位因政府拆迁,系迁移户口时无法联系到本人,派出所将户籍暂时冻结,因已联系到本人,四川省宜宾市xx派出所已将其户口解冻、恢复,并向杨某开具《户籍证明》,备注2018年11月19日因下落不明冻结。某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户籍证明》后,第二次开庭中,一审法院认为《户籍证明》的备注处载明杨某因下落不明冻结,现杨某仍下落不明,无法继续开庭审理,故而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某房地产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某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的户籍信息因下落不明冻结,故代表公司对外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负责人不明,某房地产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某房地产公司的起诉。 中院认为,原告某房地产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某房地产公司是否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备注:现废止,已被编撰进民法典总则编)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由此可知,某房地产公司作为公司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相关规定。 其次,关于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的户籍冻结问题。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梁x明辩称,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身份已经在2018年11月19日注销了,不能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庭,同时也认可当天出庭参加诉讼的是杨某本人。杨某户籍被冻结,并非注销。二审期间,杨某也出具了《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明2020年9月7日,xx派出所对其户籍进行了解冻。 再次,关于某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十九条规定:“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据此可知,即使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但并未死亡的自然人,其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都不受影响,杨某只因下落不明被户籍地派出所冻结户籍,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应当有效。 综上所述,某房地产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处理。一审以代表公司对外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负责人不明,某房地产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最终中院裁定撤销云南省xx人民法院(2020)云2xx1民初3xx0号民事裁定,指令云南省xx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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