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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收款收据应有谁承担举证责任
释义
    收款收据的证明力应满足形式和实质上的要求。在证据来源不明确的情况下,提供证据方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应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来否认收据的实质证明力。原告可以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或自行委托鉴定,但不能分配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收据的标题可直接写为“收条”或“收据”,也可以使用“今收到”等词作为标题。正文应写明收到的钱物的数量、种类和规格等情况。落款要包括收钱物的个人或单位的名称姓名,并加盖公章。
    法律分析
    一、收款收据应有谁承担举证责任
    收据要具有证明力,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收据本身是真实的,为当事人主张的制作者所作的,而不是伪造的,即形式上的证明力;二是收据表达的内容真实可靠,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即实质上的证明力。
    本案原告否认收据为其所写,仅在形式上否认了其证明力,造成该收据是由原告出具的还是伪造的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即证据来源不明确,而证据来源属于证据三性之一,其证明责任应由提供证据方承担,故本案应由被告对其提供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继续进行举证,以排除证据的瑕疵,获取证据的证明力,而不应由原告对该证据来源是否合法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原告对该收据实质上的证明力进行否认,则原告应对其否认的事实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
    当然,原告自行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及自行委托鉴定也未尝不可,但本案不能分配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据此根据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不能说明理由而举出相互矛盾的鉴定结论证据,可视为对该问题未举证或举证不能,从而直接认定被告举出的收款收据的证明力。
    二、收据模板手写格式
    (一)标题
    标题写在正文上方中间位置,字体稍大。标题的写法有两种。
    一种是直接由文种名构成。即写上“收条”或“收据”字样。
    另一种是把正文的前三个字作为标题,而正文从第二行顶格处接着往下写。如用“今收到”、“现收到”、“已收到”作标题。
    (二)正文
    正文一般是在第二行空两格处开始写,但以“今收到”为标题的收条是不空格的。正文一般要写明下列内容,即写明收到的钱物的数量、物品的种类、规格等情况。
    (三)落款
    落款一般要求写上收钱物的个人或单位的名称姓名,署上收到的具体日期,一般还要加盖公章。
    是某人经手的一般要在姓名前署上“经手人:”的字样。是代别人收的,则要在姓名前加上“代收人:”字样。
    结语
    根据收款收据的证明力原则,本案中原告否认收据的真实性,造成证据来源不明确。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继续提供证据以排除瑕疵,获取证据的证明力。如果原告对收据的实质证明力进行否认,则需要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虽然原告可以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或自行委托鉴定,但本案不能分配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负举证责任原则,被告无法提供相互矛盾的鉴定结论证据,将导致收款收据的证明力被认定。收据的模板手写格式包括标题、正文和落款,需要明确收到的钱物的数量、物品的种类以及落款人的姓名和日期。经手人或代收人应在姓名前加上相应的字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五、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九十二条 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
    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五、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五、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九十四条 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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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9 1:01: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