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借名放贷得不到法院支持 |
释义 | 【案情】 原告甲向法院起诉称:2007年8月22日,被告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以月利率1.5%计算,还款日期至200年9月5日,如超过还款日期除支付上述利息外,借款人还要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由被告乙向原告出具了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 被告乙答辩称: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其是经过丙介绍,向案外人丁借了20万元,该款也是通过丙给被告的。借条亦是向丁出具的,在场人只有被告、丁及丙三人,借条上只有被告及丁的笔迹,而出借人一栏当时是空着的。被告已分多次向丁还清本金和利息。而被告与原告一直不认识,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分析】 合同条款是当事人合意的产物、合同内容的表现形式,也是确定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根据。《合同法》第197条第2款规定,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随着民间借贷数量的激增,各种新类型、新情况也层出不穷。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格式化”借条,即除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等内容外,其余内容均预先打印好。 出借人在出借借款时,再由出借人或借款人填入借款金额、利息等,由借款人在落款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此类“格式化”借条便往往不填写出借人,或出借人一栏由借条持有人事后填写。对于此类的借条,在持有人最终与实际出借人相一致的情况下,只要借款人无合理异议,法院可以推定借条持有人为实际出借人,而无须深人到借条持有人与实际出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当中进行审查。但若借款人有合理异议,或借条确存在种种异常,法院应当要求借条持有人对其系实际出借人进行进一步说明、举证。 具体到本案,双方一致认可借条上“乙”的签名及指印是乙本人所为,借款时间等其他空白处均由丁填写,出具借条时出借人一栏空白,“甲”二字是甲事后填写。因此,借条能够证明借款时丁在场,而不能证明原告同时也在现场。 假如正如甲所陈述的在出具借条时其本人在场,其并非文盲,而却让丁去书写借款金额、还款时间等借条重要内容,而事后再由其自己填写自己的名字为出借人,完全无此必要,显然不符合常情。而且可以确定的是丁是借款经办人之一,其陈述与甲主张完全相左。 故虽然甲持有借条原件,但该借条明显存在瑕疵,乙亦已提出合理异议,故甲应对款项来源及借款经过等作进一步说明,但其陈述亦先后矛盾,不合常理,又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自己是本案借款的出借人,故不能仅以其持有此瑕疵借条便认定其为实际出借人。基于以上理由,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裁定驳回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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