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缓刑类)李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决书 |
释义 |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缓刑类)李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3)陕0329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麟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 麟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麟游检刑诉(20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强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6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群联系收银行卡人员,明知将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可能被用于违法犯罪行为,于2022年5月24日在山东省东阿县激活中国建设银行卡、山东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东阿农村商业银行卡,并于2022年6月3日将其个人中国建设银行卡(银行卡账号:62170022800********)、山东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东阿农村商业银行卡(银行卡账号:62232015********)及银行卡密码,手机支付宝等提供给他人用于支付结算并获利900元。李某某出租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致使受害人韩某被骗资金21万元。另有被告人李某某将自已银行卡提供给他人,导致另案河北省高阳县A局侦办的芦某某被诈骗案中9万元被骗资金经其账户(62232015********)被转移;西藏那曲市色尼区A局侦办的万某某被诈骗案中11万元经其账号(62232015********)被转移,给被害人造成巨大损失。经查证属实的、涉及刑事案件的、经其账号转移资金流水达41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出租自己银行卡2张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某因购买游戏账号缺钱,通过微信群得知提供银行卡可获取收益,其在明知将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可能被用于违法犯罪行为情况下,于同年5月24日在山东省东阿县激活其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1469)、山东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东阿农村商业银行卡(尾号2103),于5月25日返回青岛市黄岛区,与微信昵称为“博大”的人约定见面交易地点,同年6月1日在青岛市李沧区,被告人李某某将其上述中国建设银行卡(银行卡尾号1469)、山东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东阿农村商业银行卡(银行卡尾号2103)及银行卡密码,手机支付宝等提供给他人,同年6月3日上线利用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上述银行卡接受被害人被骗资金,并在招远市招金银楼招金广场店消费406660元(其中上述中国建设银行卡在该店消费207000元、山东农商银行卡在该店消费199660元)。被告人李某某因提供银行卡获利900元。案发后,经A机关侦查,被害人韩某、芦某某、万某某被骗资金中有41万元通过被告人李某某出租、出借的上述银行卡进行了流转,其中:被害人韩某被骗资金中21万元通过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卡(银行卡尾号1469)进行流转;被害人芦某某被骗资金中9万元、被害人万某某被骗资金中11万元通过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山东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东阿农村商业银行卡(银行卡尾号2103)进行了流转。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表达了退赔意愿并向被害人韩某自愿退赔10000元,韩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1469)1张、山东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东阿农村商业银行卡(尾号2103)1张;2、麟游县A局某某所受案登记表、麟游县A局立案决定书、拘留通知书、扣押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通知书、人口信息查询单、抓获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被告人李某某建设银行卡(尾号1469)、山东农商银行卡(尾号2103)的账户信息以及交易流水查询结果;被告人李某某支付宝账户流水、手机微信界面照片、QQ照片及聊天记录截图等;4、招远市招金银楼招金广场店消费清单及银联小票;6、李某某自愿退赔书、韩某谅解书、发还清单及领条;7、东阿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8、同案刘某1的证言;9、被害人韩某的陈述及其手机QQ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被害人芦某某的陈述、高阳县A局旧城责任区A队受案登记表、高阳县A局立案决定书、芦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小票;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转账记录及交易明细,西藏那曲市色尼区A局A队受案登记表、那曲市色尼区A局立案决定书;1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11、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刘某1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购买游戏账号缺钱,其在明知将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可能会被用于违法犯罪行为情况下,将其2张银行卡及银行卡密码,手机支付宝等提供给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三名被害人被骗资金中有41万元通过其出租、出借的银行卡进行了流转,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依法从宽处理;其自愿退赔被害人韩某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经本院委托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对被告人进行社区影响调查评估,经评估认为,李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不存在社会危险性,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经本院建议,公诉机关对其量刑建议进行了调整,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可处缓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结) 二、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9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对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2张涉案银行卡,依法没收、留存案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剑虹 人民陪审员侯少锋 人民陪审员任永杰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石玉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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