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缓刑类)胡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决书 |
释义 |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缓刑类)胡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3)陕0327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7年2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陇县,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住址陇县。 指定辩护人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以陇县检刑诉(20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1月,被告人胡某某在手机百度上与某网友加为好友。该网友承诺胡某某将自己的银行卡出借使用,可以赚取高额报酬。胡某某明知他人使用其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将自己实名办理的建设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招商银行、兴业银行、广发银行共五张银行卡及本人的手机、身份证等交给他人使用。经查,以上银行卡被他人用于实施电信诈骗犯罪支付结算金额达206.1万元,其中已查明涉及刑事诈骗金额20.03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账户明细单,吕某等六人被诈骗案国家反诈平台案件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卡五张,铁路售票信息、车票购买记录、旅客住宿信息,陇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吕某、黄某、代某、周某、马某、詹某证言及被告人胡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如果能积极缴纳罚金、非法获利,则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在此次犯罪当中非法获利人民币四千八百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经调查走访被告人胡某某所在村组、家庭意见,对其宣告缓刑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扣押在案的银行卡五张依法收作案证; 三、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八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员 李艳军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石子涵 书 记员 张文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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