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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缓刑类)林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决书
释义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缓刑类)林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3)辽0921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盖州市,捕前住址辽宁省盖州市。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1年3月11日被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阜蒙县)公某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2年3月10日被阜蒙县公某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2年9月11日被阜蒙县检察院监视居住。因本案2023年3月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阜蒙县公某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蒙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阜蒙县人民检察院以阜蒙检刑诉(202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蒙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佳萌、检察官助理刘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阜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至2021年2月,被告人包某(已判决)在阜蒙县我为峰网吧等地收售雷某(已判决)、史某某(已判决)等人银行卡“四件套”共计54套,于2020年3月至2020年6月包某以每套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林某某17套,林某某再以每套1500元的价格通过邮寄的方式卖给其上线“黄某”(身份不明)从事违法犯罪活动。2020年6月底,林某某非法出境后被缅北电信诈骗团伙控制,诈骗团伙冒充林某某身份于2020年7月至2021年2月继续和包某联系收购银行卡四件套37套。2021年3月11日16时,被告人林某某回国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通过社会关系大量收购并贩卖银行卡及配套的手机卡、U盾等物品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林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关于定罪方面,鉴于公诉机关在认定事实方面也采取了“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因此对起诉书所认定的罪名及事实不再持有异议;关于量刑方面,现有证据尚不能足以全面客观反应被告人林某某的全部犯罪事实,一是案涉被告人林某某购买包某收购的26人共计69套银行卡,并未对涉及林某某的17套进行区分;二是林某某以每套1500元的卖给其上线“老黄”只是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三是林某某并未获利;四是被告人林某某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于2020年6月底被缅北诈骗团伙控制后,诈骗团伙与包某间如何进行的犯罪活动被告人并不知情,且有自首情节,平时表现良好,自愿认罪认罚,又向公某机关缴纳45000元作为赃款。综上,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至2021年2月,被告人包某(已判决)在阜蒙县我为峰网吧等地收售雷某(已判决)、史某某(已判决)等人银行卡“四件套”共计54套,于2020年3月至2020年6月包某以每套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林某某17套,林某某与其上线“老黄”(身份不明)商定以每套1500元的价格通过邮寄的方式将卡卖给其上线“黄某”,“老黄”称用于淘宝和拼多多刷单。“老黄”让被告人林某某到云南后再向其给付购卡费用。2020年6月底,林某某到云南后被控制并将其非法带出境内被缅北电信诈骗团伙控制,诈骗团伙冒充林某某身份于2020年7月至2021年2月继续和包某联系收购银行卡四件套。通过包某卖出的银行卡已有54名诈骗受害人向公某机关报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累计超过100万元。2021年3月11日16时,在云南省勐康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勐啊分站云南公某机关民警协同阜蒙县公某机关民警将经劝返回国投案自首被告人林某某抓获,并移交阜蒙县公某机关。
    另查明,公某机关扣押被告人林某某由其父亲代某的款项4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包某、季佳兴等人供述、银行卡交易流水凭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收购并贩卖银行卡及配套的手机卡、U盾等物品,且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经公某机关劝导后主动返回境内和向公某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自首,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属自首的公诉意见予以支持。公某机关扣押被告人林某某违法所得45000元,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款项来源为林某某父亲代为出资,此款为违法所得公诉机关未认定,亦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某某获得违法所得,故对此款项应当依法予以返还。被告人林某某对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名亦无异议,积极缴纳罚金,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社区矫正情况,对被告人林某某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博
    审 判 员  张 义
    人民陪审员  肖 霞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佳欢
    法律文书所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七、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实施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
    (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
    (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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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27 8: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