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缓刑类)任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决书 |
释义 |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缓刑类)任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3)浙0112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6年6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本案于2023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5月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刑诉(202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宏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3月至4月,被告人任某某明知上家使用银行账户用于网络犯罪资金支付结算,仍办理了佳木斯市锦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对公银行账户,并将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提供给上家使用,从中非法获利7300元。上述对公银行账户被上家用于信息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的支付结算,通过该银行账户转移的资金流水共计200万元,均为网络诈骗资金。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赔偿被害人戴某18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助冻结财产投资书,证人吕某证言、抓获经过、归案经过,被害人戴某、袁某的陈述,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刑事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银行转账记录、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廓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童蕾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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