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缓刑类)马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决书 |
释义 |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缓刑类)马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3)沪0113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石柱XX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土家族,小学文化,淄博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22年12月29日被羁押,2023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23)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10月,被告人马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牟取非法利益,仍在他人的指使下注册“淄博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瑾公司”),并在齐商银行办理公司对公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然后将该账户提供给他人帮助支付结算。经查,2022年11月14日,被告人马某提供的“荣瑾公司”对公银行账户为他人收款转账共计人民币726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收取电信诈骗犯罪被害人杨某等47人转入被骗钱款共计235万余元。2022年12月29日,被告人马某在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自治县桃花村酉阳县XX工地内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同时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马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马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金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范楠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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