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缓刑类)戴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决书 |
释义 |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缓刑类)戴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3)浙0781刑初某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因本案于2022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住处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22)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就本案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及其由兰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被告人戴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提供自己名下尾号为194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给他人使用。现查明,上述银行卡账户被用于转移支付可疑资金人民币88万余元,其中被害人董某、朱某、龙某的被诈骗资金人民币50余万元通过上述银行卡账户被转移。 另查明,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即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如能足额缴纳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龙某、董某、朱某的陈述,归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银行账户转移支付资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在侦查和审查阶段即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结合被告人戴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戴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信息网络安全和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倩 人民陪审员范丽华 人民陪审员施连兵 二○二三年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应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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