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缓刑类)石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决书 |
释义 |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缓刑类)石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3)陕0727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20日被略阳县XX局取保候审,2022年11月18日被略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略阳检刑诉(20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凡、检察官助理邓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0月,被告人石某某在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XX网吧上网期间认识了张某(男,昵称青柠檬,下落不明),石某某从张某处获悉出租个人银行卡刷流水可以获取高额报酬,遂产生开办银行卡出租给他人从中牟利的想法。同年11月8日,石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对方租借银行卡可能实施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将自己名下尾号为4418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为7527的交通银行卡及银行卡交易密码、银行预留手机号码(17351XXXX16)的电话卡提供给对方使用,非法获利2300元。经调取石某某出租的2张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1.尾号4418中国工商银行卡2021年11月8日资金流水金额为1168584.26元,支付结算金额为584294.26元。2.尾号7527中国交通银行卡2021年11月8日资金流水金额为965335元,支付结算金额为482670元。石某某向他人出租的2张银行卡交易流水金额总计2133919.26元,支付结算金额总计1066964.26元,其中已查明被害人被诈骗的涉案款数额为23888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到案经过、中国工商银行卡及交通银行卡交易明细、石某某微信交易截图、相关报案材料,证人何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与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之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被告人石某某在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XX网吧上网期间认识了张某(男,26岁,微信名“青柠檬”,现下落不明),石某某从张某处获悉出租个人银行卡用来刷流水可以获取高额报酬,遂产生办理银行卡出租给他人从中牟利的想法。同年11月8日,石某某在明知张某租借银行卡可能用于实施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办理了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和交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各1张,然后将该2张银行卡及交易密码、预留手机号码(17351XXXX16)及验证码提供给张某等人使用,非法获利2300元。经调取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石某某出租的2张银行卡交易流水金额总计2133919.26元,支付结算金额总计1066964.26元,其中已查明被害人被诈骗的涉案款数额为23888元。 另查明,被告人石某某在审判阶段主动退缴赃款2300元并缴纳罚金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涉案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石某某微信交易截图、何某某转账记录截图、毛丹、蒲渊、林凯的立案材料,证人何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与照片及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且符合缓刑条件,可以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石某某退缴的赃款2300元,依法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锟 人民陪审员 胡 海丽 人民陪审员 王 琼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 官助理 郑 婷 书 记 员 段小丹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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