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国企领导与异性亲密逛街被拍,摄影师侵犯肖像权 |
释义 | 国企领导与异性亲密逛街被拍,摄影师侵犯肖像权 作者:麻增伟 近日,寰球工程北京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党委书记、总经理胡某与一名年轻女子在成都闹市牵手逛街,被路边摄像师街拍后上传网络并被疯狂传播,后有人指出胡某已婚,胡某因此也被罢免。尽管胡某被罢免,符合大众的道德伦理和是非观,但路边摄影师,未经他人同意将拍摄并使用他人的肖像,涉嫌侵犯胡某和该女子的肖像权。 1. 法律规定,未经同意,禁止制作、使用、发表或公开他人的肖像。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的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根据该条规定,任何人未经肖像权人的同意,不得制作、发表或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2. 摄像师的拍摄不符合肖像权合理使用的例外情形。 法律虽然规定,未经他人同意,不得利用他人的肖像,但这里有个例外,就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主要是指民法典第第一千零二十条规定的关于肖像权的合理使用制度,如果合理实施法律规定的利用他人肖像权行为,可以不经肖像权人的同意,不构成侵权。主要的情形包括:(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但这里使用的肖像必须是他人已经公开的肖像;(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比如,新闻媒体报道见义勇为事件时,不可避免地使用见义勇为人的肖像;(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比如,公安机关制作通缉令时使用犯罪嫌疑人的肖像;(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比如,在特定游客人流密集的时间,展示某一自然风景或人文景点时,不可避免地使用进入拍摄范围内的游客的肖像;(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比如,制作寻人启事时为了寻找肖像权人而使用肖像权人的肖像。 就国企领导与异性亲密逛街被拍事件而言,与肖像权合理使用最可能相关的是第(四)和第(五)条,但仔细分析后,其实其也不符合肖像权合理使用的范畴。根据拍摄画面显示,摄像师是针对胡某和该女子本人进行的跟拍,并非是为了展示街道的特定环境。摄像师可以说胡某是公职人员,应当受到社会监督,其拍摄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但这种观点也很难成立,因为摄像师在拍摄的时候并不知道胡某是公职人员,而是时候才知晓的。因此,摄像师对胡某和该女子的街拍不符合肖像权的合理使用,可能构成侵权。 3. 摄像师拍摄时胡某及该女子未表示反对并不构成默示同意。 据拍摄的摄影师说,当时拍摄的时候,胡某及该女子并非表示明确的反对,摄影师的言外之意是胡某及该女子默示同意了摄像师的拍摄。但这种说法很难成立,民法典第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对此,法律并未规定被人拍摄时未表示反对即构成同意,双方此前并不认识也并未合作过拍摄事宜,也谈不上当事人的约定和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事实上,在当时的公开场合,被拍摄人出于害羞或怕引起争执等原因而未提出异议是非常常见,但并不能以此就推定出胡某和该女子同意拍摄。 综上所述,摄像师对胡某和该女子的拍摄并公开发表侵犯了他们的肖像权,胡某和该女子可以追究摄像师的侵权责任。但胡某和该女子即使追究摄像师的法律责任也无法挽回其被罢免并可能被追究责任的后果,所以,作为领导人物,还是要洁身自好,要想人不知,除非己莫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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