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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对原创内容进行“改编”,是否属于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行为?
释义
    裁判规则
    对于增加了再创作内容的高级剽窃行为,虽然侵犯了作者的改编权,但不属于复制行为,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同时“复制”必须具有发行的目的,否则也不构成本罪。
    案情简介
    A公司委托B公司对某商业街进行工程图纸设计。
    B公司依约设计并交付了10套“工程施工图”。
    后B公司将上述图纸以《XX国际商贸城》的名称在国家版权局做了“图形作品”登记。
    因A公司与B公司就合同履行发生纠纷,2013年10月28日,A公司向B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同日,另行与C设计院签订工程设计合同,委托其对同一工程进行设计。
    C设计院以B公司的图纸为基础,根据施工情况修改了约20%,向A公司提供了署名为C设计院的另外10套图纸,并收取了设计费约60万元。
    B公司以C设计院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
    经一、二审判决,法院认定C设计院侵犯了B公司的著作权,判令其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35万元。
    之后,B公司又以C设计院未经许可,非法复制其享有著作权的工程设计图,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为由,向法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C设计院的刑事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是民事诉讼认定侵犯著作权后,著作权人又指控侵权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自诉案件,涉及侵犯著作权罪中“复制发行”行为的正确认定问题。由于《刑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复制、发行的规定不明确,因此何为“剽窃”,本案中的“剽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成为了争议焦点。
    辩护要点
    (一)对于“复制”行为的界定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
    这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仅指不增加再创作内容的再现原作品的行为,属于狭义的复制。
    除此之外,广义的“复制”还包括改变形式的利用,即改换了原作品的载体或表现形式的再现,如翻译、改编、汇编等,这种对原作品的利用形式都没有离开原作品的基本表达,但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有所创新。
    鉴于刑法的“谦抑性”品格,只对具有较强社会危害性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进行制裁,对于复制的理解,也必须采取最狭义的解释。
    因此,刑法所制裁的复制行为,必须是不能改变原作品内容、不增加再创作内容的再现原作品的行为。
    (二)本案中C设计院的“剽窃”行为不属于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行为
    在本案中,关于C设计院的行为涉及“剽窃”他人作品的问题。
    虽然《著作权法》列举了“剽窃”行为,但对于“剽窃”却没有下定义,根据《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如何认定抄袭行为给××市版权局的答复》,是指将他人的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窃为己有而发表的行为。
    一般对于“剽窃”的理解是,以或多或少变化的形式,或在或多或少的场合,将他人作品全部或部分地作为本人的作品来出示或展现的行为。
    因此,剽窃的实质是一种混淆作品或作品中部分要素出处的行为。
    探讨剽窃是否构成了《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应以是否改变了作品的表达形式,是否是对作品的完整再现的标准进行判断。
    由于剽窃本身并非著作权法中类型化的侵权行为,它涉及著作权中的多项权能,如署名权、复制权、改编权、翻译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其行为样态不能一概而论。
    根据“剽窃”的“再创作”程度不同,可以分为“低级”剽窃与“高级”剽窃两种。
    对于“低级”剽窃来说,只是“原封不动”地照搬他人作品或者稍加“改动”并署上自己的名字,这种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署名权、复制权,有的还侵犯了他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如果其用于发行并在数量上或者数额上达到了相应的标准,是可以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
    对于“高级”剽窃来说,这种“改头换面”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其本质属于一种“改编”行为。
    改编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不改变作品原来类型而改编作品,如将长篇著作缩写为“简本”;二是在不改变作品基本内容的情况下将作品由一种类型改编成另一种类型,如将小说改编成剧本。
    对于“高级”剽窃行为,虽然也“实质上”利用了原作品的表达,但因为增加了再创作的内容,因此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也就是狭义的“复制”,因此没有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可能性。
    因此,“剽窃”行为构成犯罪,前提是这种行为侵犯了作者的“复制权”,否则即使获利巨大,仍属于民事侵权行为。
    (三)C设计院不具有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发行”行为
    关于“发行”,综合相关司法解释,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行为,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发行的核心内容是向不特定的公众散发,如果接受的主体是特定的,即便散发多份,也不属于“发行”,这是认定是否属于发行行为的关键。
    相关司法解释还从数量上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罪的入罪标准,因此,如果行为人“复制”的数量超过了该数量标准,一般情况下超出了合理使用的界限,从而具有了发行之目的。
    本案中,C设计院的设计图纸系用于工程施工及验收、备案,图纸印制的数量有限,持有主体特定,不存在以出售、赠与等方式向公众散发的发行行为。
    综上所述,C设计院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自诉人B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单位的行为属于《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所规定的“复制发行”行为,裁定驳回自诉人B公司的起诉。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
    第10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6)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6)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12)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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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18 20:14: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