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为摆脱纠缠不小心使对方摔倒造成轻伤以上,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 |
释义 | 裁判规则 故意伤害案件中,当被害人行为和被告人行为有着多重意图的情境下,以正当防卫或意外事件来作为张某某的出罪事由,不一定符合通常情况下一般人的认知;此时可以从反面论证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以达到最佳的出罪效果。 案情简介 某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某小区业委会成员在小区业委会办公室值班接待时,小区居民孙某、薛某就无充分事实根据的车辆碰擦、装修费用、沙某等问题在值班室内大声喧嚷,喝酒滋事,孙某还有故意砸碎酒瓶,多次声称自己就是无赖的行为举止。 张某某欲下班离开时,先遭孙某等人持续拉扯手臂、脖颈,推搡手臂、胸部,阻止其自由离开,欲将张某某带至他处,张某某一直躲避退让。 后薛某也从办公室走出,期间薛某表面有阻止孙与张发生冲突的劝架行为,但实际仍有推张某某胸部、甩手臂、拉扯手臂等肢体接触行为。 其间,薛某右手又向前推张某某,张某某顺势将薛某右手向后甩开,导致薛某重心失控,站立不稳,撞至业委会办公室铁门及台阶致伤。 经法医学鉴定,薛某因遭外力作用致腰椎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后张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突然用力背身将被害人薛某甩倒后撞击业委会办公室铁门及台阶致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辩护思路 本案中共有三种出罪的辩护思路: 思路1: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属于意外事件 处于案发情境下的张某某不需要有注意义务,一方面正因为薛某主动向前推搡才诱发了张某某的甩手行为,另一方面综合考量案发现场是小区内部相对安全的地理环境以及双方年龄、体力等因素,张某某在此种情况下的注意义务是完全不必要的。 思路2: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被害人薛某的行为属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本案的起因系薛某、孙某主动滋扰张某某值班接待,薛某等人不仅醉酒滋事喧闹,还限制张某某人身自由,张某某欲离开办公室的时候不断拉扯纠缠,薛某等人具有明显的恶意,已经对张某某的人身自由及人身安全造成威胁,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 而张某某在此过程中一直克制理性,躲避退让,从未主动靠近,当薛某继续推搡抓扯的时候,张某某显然具有自卫的权利,以摆脱薛某等人的纠缠。 思路3:被告人张某某不具有伤害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辩护思路的选择 (一)本案中薛某的行为不是正当防卫中典型的不法侵害行为 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要求防卫人必须面临现实的不法侵害和具有防卫意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能否认定薛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要件中的不法侵害和张某某是否具有防卫意识。 从整个事件发展过程来看,薛某对孙某等人有阻挡和劝阻的肢体动作,在场的案外人高某某对孙等人也有肢体劝阻行为,或许这些行为与薛对张某某的推搡行为相比力量有所减弱,但是薛某行为的部分目的也是阻止双方冲突进一步升级。 薛某的意图较隐蔽,也比较模糊,一方面有平息争端的意图,一方面有在与张某某肢体接触中占便宜的想法,所以此时薛某的行为不是正当防卫中典型的不法侵害行为。 (二)以不具有伤害故意作为张某某的出罪事由,更符合一般人通常情况下的认知 从前至后事件发展过程来看,一方面薛某与孙某等人的行为有着相互配合、内外协同、多人滋事的典型特征;另一方面薛某的行为也有阻止冲突进一步发生的特性。 而张某某的甩手行为一方面是对薛推搡行为的应激反应,一方面也是保护自身利益的行为。 在薛某行为和张某某行为有着多重意图的情境下,如果本案以正当防卫和意外事件来作为张某某的出罪事由,并不符合一般人通常情况下的认知,如果以折中的方案来认定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则会避免上述尴尬。 因此,无需从正面认定本案是构成正当防卫或是意外事件,而可以从反面论证张某某的行为没有伤害的故意,即能达到出罪的效果。 辩护要点 (一)被告人张某某不具备认识到行为会产生危害结果发生的条件,主观上不具备故意特征 从监控录像反映出的张某某多次想离开事发现场的举动可以看出,张某某应当存在远离薛某某等人的主观意志因素,而不是靠近、伤害,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完全持否定态度。 同时我们通过事发环境、张某某与薛某某的个体差异,张某某的行为方式等客观条件加以判断,无法证实张某某具有认识到自己行为会发生危害后果的“明知”。 首先,张某某年龄长于薛某,身体机能基本与本人年龄相符,当日张某某在业委会办公室进行了长达四、五个小时的接待,期间不断受到孙某某、薛某某等人的滋扰,出门后仍需继续摆脱孙某某等人的纠缠,已经身心俱疲,故无明显致伤他人的体能优势。 其次,前期在业委会办公室,薛某与孙某某等人就有合伙喧哗闹事的行为,之后出办公室又是紧逼贴靠、推扯张某某,薛某某此时的拉架行为并未阻止冲突升级,张某某出于不想继续被滋扰、摆脱弱势地位的简单想法甩开薛某某,虽然甩脱动作具有一定力度,确会对薛某某产生一定的冲击,也未必会造成伤害后果,且事发地点是在居民小区,与一般公共道路等环境相比更具安全性,面对事发当时人为的不利因素,这一行为并无不妥。 最后,基于社会一般人的认识标准,薛某应当知道身体前倾推人此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张某某据此认为,为尽早离开持续被滋扰的现场,采取适当措施避免自己遭受伤害,并估计将薛某甩开的行为不会造成什么伤害后果。 结合前后行为,虽然张某某的行为造成了薛某轻伤的后果,但张某某的目的仅是想挣脱薛某离开,并没有针对薛某的伤害故意,也无证据证实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综合这些情况,应当认为,张某某不具备认识到行为会产生危害结果发生的条件,张某某在主观上不具备故意伤害的特征。 (二)被告人张某某的甩手行为不应当评价为刑法上的故意伤害行为 一般来说,伤害行为是具有明显敌意的主动攻击性的加害行为,并以造成他人身体损害作为根本目的。 本案中,张某某在应急状态下的奋力甩手行为,不是攻击性加害薛某的行为,更多的是摆脱薛某某等人贴身纠缠的一种被动防御的自我本能反应,完全没有“打、踢、推”等伤害行为的主动性。 并且张某某的甩手行为在瞬间完成后即自行停止,没有进一步实施任何加害行为,不应当评价为刑法上的故意伤害行为。 (三)被告人张某某的甩手行为与薛某的轻伤后果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公诉机关之所以指控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主要是因为造成薛某轻伤后果的直接起因是张某某的甩手行为。 但是在刑事案件中,我们不能机械、割裂地解读案件事实中的因果关系,而是应当看到故意伤害案件事实发展过程中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对张某某行为的分析应当立足于全面、整体的视角,充分注意薛某、张某某行为的动机、事件发生的背景,再对张某某的行为加以准确定性。 在本案中,如果把视线追溯到事发前几个小时,可以清楚地看见,孙某、薛某等人从下午开始即在业委会办公室内挑衅闹事、喝酒喧哗,对张某某伴有间断性肢体碰触等不当行为,一直阻挠张某某工作。 下班时间,张某某走出业委会办公室后,孙某等人仍紧逼身边,强行拉扯,限制张某某自由离开办公场所,严重侵犯了张某某的人身自由。 在此期间,所有视听资料显示张某某多次克制躲避,直至最后薛某又以阻止冲突发生为名身体前倾推张某某,张某某被多次滋扰不堪忍受后,才出手防御。 本案中致使张某某行为产生的前因及前前因都是持续状态下的,整个过程密不可分,且没有异常的介入因素,这些滋扰前因的紧密性直接诱发了张某某行为的应激性,才导致了本案的发生。 因此,薛某的轻伤后果与张某某的甩手行为并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四)综合案件全貌不应当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过分苛求 对于张某某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的评价应当以实际环境为基础,对张某某的行为做出过于苛求的评价是违背公平原则的。 张某某从下午开始就一直接待薛某某等滋事者,直至下班时间仍不能离开办公室,后又被他们多方围堵摆脱不开,期间张某某一直保持克制理性,采取躲避态度,竭力避免与薛某一方的冲突加剧。 后薛某某上前推张某某,虽力度不大,但是仍具挑衅性,而张某某在此紧急情况下,做出了甩手摆脱的举动,没有其他继续伤害行为。 常人在多人围逼滋扰下,突然遭受滋扰人推搡的惯常反应应当是摔脱、摆脱,而要求张某某缜密考量行为的严格限度、其他因果关系以及损害后果则是强人所难。 薛某某的轻伤后果应当是张某某不希望、不追求发生的,也不存在听之任之的放任态度,不具有主观上的故意。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不具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最终判定被告人张某某无罪,并驳回薛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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