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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韩某合同诈骗、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释义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韩某合同诈骗、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某市某回族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瀍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某市某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原任某市某回族区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主任,兼任某两岸开发指挥部办公室主任。1998年11月27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某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1999年1月15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某市某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0年1月20日被某市公安局某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滥用职权罪一案,某市某回族区人民检院曾于2000年12月5日,以洛瀍检诉(2000)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0年12月24日作出(2000)瀍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韩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判决送达后,被告人韩某不服,于2001年3月28日提起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洛刑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决认定被告人韩某犯合同诈骗罪、滥用职权罪,事实不清,裁定撤销(2000)瀍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经本院向某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某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监撤诉(2001)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撤回洛瀍检监诉(2001)1号起诉书。2002年1月10日,某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监诉(2001)1号起诉书,就被告人韩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滥用职权罪一案,再次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开庭审理后,再次向某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撤回起诉,2002年6月20日某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再次撤回起诉。同年12月4日,某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又一次以被告人韩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和滥用职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10日以(2002)瀍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韩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告无罪;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判决送达后,被告人韩某不服,提起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洛刑二终字第77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以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认定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判决并无不当。认定被告人韩某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的判决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8年4月1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豫法立刑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认为申诉人韩某因滥用职权一案,不服某市某回族区人民法院(2002)瀍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洛刑二终字第77号刑事裁定书的申诉请求,符合再审立案条件。决定指令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4年11月19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洛刑再字第8-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3)洛刑二终字第77号刑事裁定书和某市某回族区人民法院(2002)瀍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某娟、代审判员潘某、郝某英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张梦娟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市某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峰、牛某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市某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7年元月份,被告人韩某虚构事实,以某两岸工地急需钢材为名,在根本不具备履约能力的前提下,给某两岸工程物资处下了一份采购通知。该处负责人刘某甲安排李某丙、李某乙于同年元月十五日以某市某两岸工程指挥部物资处的名义同郑州美丽华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同年元月二十四日,按照韩某指示,刘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将郑州美丽华公司发出的漯河Φ6.5的钢筋共124.93吨(价值人民币359798.40元)卸至某两岸开发指挥部大院。后被告人韩某遂将该批钢材全部用于变卖及抵账,郑州美丽华公司多次催要,仅得货款5.4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桑塔纳2000型轿车(黑牌照豫C-×××××号)等各种物品折价212051元,现金2.5万元,港币5000元,美金200元已发还被害人。
    1996年元月至1998年元月,被告人韩某在担任某市某回族区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主任期间,故意违反有关规定,对某市某周末度假村筹建处以开发某两岸为名重复与中国有色第十冶金建设公司等75家国有、集体、私营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违法予以鉴证,并收取巨额鉴证费。据查,违法鉴证合同金额高达113300万元,收取鉴证费高达498200元。其中,对以建造商业街为名,重复签订的22份合同予以鉴证,合同金额达17115万元,收取鉴证费125700元;对以建造“老子故里、函谷酒肆”为名重复签订的19份合同予以鉴证,合同金额达19070万元,收取鉴证费116500元;对以建造“伊斯兰船堡”为名重复签订的14份合同予以鉴证,合同金额达32760万元,收取鉴证费56000元;对以建造“餐饮中心”为名重复签订的11份合同予以鉴证,合同金额达25900万元,收取鉴证费136000元;对以建造“少数民族干部培训中心”为名重复签订的9份合同予以鉴证,合同金额达18455万元,收取鉴证费64000元。同时被告人韩某违反有关规定,对收取的鉴证费不是交由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储存,而是自收自支,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滥用职权罪,应分别以合同诈骗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滥用职权罪有异议。其辩称:其没有虚构事实,没有向物资处发文件、通知要求采购钢材,没有参与物资处与美丽华公司钢材购销合同的签订或履行。某两岸工程是区政府工程,区政府完全有支付能力。其当时任职的经协办、展球金工有限公司等单位资产合计一千余万元。起诉书指控的不具备履约能力指的是哪个单位含糊不清。物资处购买的美丽华公司的钢材不能说是放在指挥部大院。该院当时有七个单位,物资处也在该院四楼办公。物资处向度假村提供的钢材,处理了一部分,已列入度假村账上,钢材抵账抵的是物资处的账,而不是抵指挥部的账。其没有参与钢材购销的任何过程,不存在非法占有这批钢材的故意。区审计局的审计记录证明度假村已全部支付给物资处,物资处不支付给美丽华公司是物资处自身的责任。1997年7月以后处理或者抵账的钢材的票据,被西工法院调取,其已受到处罚,公诉人却将这些票据简单相加在一起。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在玩文字游戏,移花接木,如董某、李某宇都不是指挥部人员,却被写为指挥部人员;度假村的财务凭证,却被认为是指挥部的账目。经协办具有合同鉴证职能,可以收取鉴证费。鉴证合同,收取鉴证费没有一份是自己做的,也没有一份超标的。合同是企业之间签订的,指的是工程的哪一部分不属于经协办管理,而且公诉人提取的合同有的是当时作废,有的是经考察一方不具备条件的,有的是缺少报批手续的,公诉人应提供鉴证书文本,收费的收据。经协办对合同登记管理是正常行为,没有必要对合同的各种情况进行调查,合同是否合法应由合同双方负责。“区长办公会议纪要”已明确经协办三年收入不上缴,经协办实际已成为自收自支单位,自收自支是正常的。鉴证费用于区政府的工程,或用于人员开支,再者也没有给国家造成任何损失。其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韩某原任某市某回族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主任。1995年7月20日,某市某回族区人民政府洛瀍政(1995)65号文件《关于某两桥之间景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某两岸开发指挥部”原机构不变,该办公室主任由区经协办主任韩某兼任。1995年9月15日,某市某回族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根据区政府1995年第65号文件及会议纪要精神,下发洛瀍政经字(95)第35号《关于建立两岸工程指挥中心的通知》,决定成立“某市某两岸工程建设指挥中心”,该机构系经协办负责工程的协调机构,在区委、区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具体工作职能为:联系协调各机构正常开展业务和工程建设具体事宜,及时上请下达。该机构在市、区政府两岸工程指挥部领导下开展工作。某市某两岸工程物资处的前身为某市某通达物资供应处,其主管部门为某市某回族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1995年10月7日,某市某回族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某市某回族区生产服务合作联社联合下发洛瀍经(联)发(1995)12号文件《关于某经协办下属企业归属的通知》,明确原经协办下属企业全部移交区联社管理,原主管部门由区经协办变为生产服务合作联社,此文件由韩某签发。1996年4月9日,某市某回族区生产服务合作联社下发洛瀍联发(1996)010号文件《关于变更“某市某通达物资供应处”名称等的批复》,同意“某市某通达物资供应处”名称变更为“某市某两岸工程物资处”,免去郭某山原经理职务,任命张某丰为经理,此文件亦由韩某签发。1996年4月23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某市某两岸工程物资处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某丰,注册资金人民币30万元,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
    1997年1月15日,某两岸工程物资处受韩某指示与郑州美丽华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购买各种钢材共五千吨,每二百吨为结算单位。同年1月24日,物资处收到美丽华公司Φ6.5钢筋124.93吨,价值35.97984万元,并将钢筋卸至两岸开发指挥部大院内。1997年5月21日至1997年8月15日,美丽华公司李某甲七次从物资处共要得货款5.4万元。其余货款未得到支付。1999年11月16日,李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某两岸开发指挥部利用合同诈骗其钢材124.93吨。后公安机关追回各种物品、款项发还被害人。其中物品折价21.2051万元,款项包括现金2.5万元,港币5000元,美金200元。美丽华公司的该批钢材经被告人韩某批示,同意变卖或用于抵账共60余吨,其余60余吨钢材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某区政府会议纪要、某区政府文件《关于某两桥之间景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某两岸开发指挥部”原机构不变,该办公室主任由区经协办主任韩某兼任。
    2、某区编委文件《关于组建某市某两岸开发建设中心的通知》,证实某区以某市某回族区人民政府技术协作办公室为基础,组建某市某两岸开发建设中心。该中心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法人、独立承担民事、经济和法律责任。
    3、某市某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关于建立两岸工程指挥中心的通知》,证实某区经协办决定成立“某市某两岸工程建设指挥中心”,该机构系经协办负责工程的协调机构,具体工作职能为:联系协调各机构正常开展业务和工程建设具体事宜,及时上情下达;该机构在市、区政府两岸工程指挥部领导下开展工作。
    4、营业执照复印件、某区经协办、联社文件,证明“某市某通达物资供应处”更名为“某市某两岸物资供应处”。证实某市某两岸物资处法定代表人为张元丰,注册资金人民币30万元,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该物资处主管部门为某回族区生产服务合作联社。
    5、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某市某两岸物资处于1997年1月15日与郑州美丽华有限公司签订数量为5000吨,并约定每批量按200吨为结算单位的钢材购销合同。
    6、证人李某甲、刘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证言。证实货物存放于某两岸指挥部大院的事实。
    7、证人董某、马某证言。证实指挥部大院存放美丽华公司钢筋及变卖、抵账的情况。
    8、证人聂某、李某丁证言。证实其二人分别从指挥部大院拉走钢筋抵账的事实。
    9、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关林一拔丝厂到指挥部大院购买Φ6.5钢筋经韩某同意的事实。
    10、关林新星拔丝厂购买钢筋交款单据和相应的记账凭证。证实经被告人韩某同意将存放在指挥部大院内的Φ6.5钢筋共计35.84吨变卖给关林新星拔丝厂的事实。
    11、许昌港兴公司提钢筋时所填借款单及相应的记账凭证。证实经被告人韩某同意将存放在指挥部大院内的Φ6.5钢筋共计21.06吨抵账给许昌港兴公司用于结算工程款的事实。
    12、刘某等购买钢筋交款单据和相应的记账凭证。证实经被告人韩某同意将存放至指挥部大院内的Φ6.5钢筋变卖的事实。
    (二)滥用职权罪
    1992年11月18日,某回族区委员会、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洛瀍办(1992)31号关于印发《市委、市政府某区现场办公室会议纪要》的通知,《会议纪要》(1992年7月31日)明确在服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由市、区联合编制某区两岸的规划,单体规划权、建设权下放到区。1992年8月3日某市土地管理规划局下发《某两岸建筑物改造规划设计条件》规定了设计范围、道路宽度、总体规划设计要求等,明确了某两岸工程的总体规划,即八条街道,某区应在此基础上进行开发。1992年12月某市土地管理规划局关于《某市某两岸开发旧城改造建设总体规划图》标明开发项目为8条街道56个项目。1993年5月27日《会议纪要》(1)明确了区委、区政府对某两岸工程的支持。1995年11月20日某区政府洛瀍政(1995)79号《关于编制某区五年规划及1996年工作计划的通知》将某两岸开发列为某区五年规划。将某两岸工程编入政府发展规划,进一步明确某两岸工程系合法工程。1997年5月8日某市市委、市政府洛办(1997)29号关于印发《关于解决某回族区西通巷违建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根据该会议纪要精神,因某两岸开发西通巷项目与《城市规划法》相违背,市委、市政府决定予以拆除。1997年5月8日,某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洛市经贸资字(1997)32号《关于某市某两岸开发建设中心与香港合资开发某两岸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及1997年5月28日,某市计划委员会洛市计外(1997)06号《关于中外合资某两岸旧城改造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此两个批复系因香港东西方实业公司投资某两岸工程,某两岸工程并未拆除,而是重新立项开发。
    河南省物价局、财政局、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联合下发的豫价市字(1989)第192号文件《关于经济技术协作各种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中明确经协办具有合同鉴证职能,收取的合同鉴证费应按合同标的额的1-3%收取并规定收取的资金实行由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储存。1994年4月3日豫费洛瀍价字第026号《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和1997年9月16日河南省物价局下发的豫费洛瀍价字第0064号《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进一步明确了某区经协办具有收取合同鉴证费的权利。
    某市某周末度假村筹建处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其法定代表人系韩某潮,经营范围为组织施工,主管单位是某市城区经协联合会。其成立是受某区政府工程指挥部委托,开发某两岸工程。筹建处作为某两岸工程的组织实施方,共与中国第十冶金有限公司等企业签订建筑施工合同75份,其中该处工作人员韩某潮签订62份、李某玉签订9份、董某新签订2份、刘某乙签订2份。合同金额共计11.3300亿元,收取鉴证费共计49.82万元且每项鉴证费均未超过规定范围。
    1997年2月18日某市某两岸开发指挥中心,由韩某签发的洛瀍指发(1997)第006号《某市某两岸投资开发建设若干优惠政策规定的意见》中曾建议区委、区政府“……区委局办经批准,自有收入、财政监管的职能收入或上交财政部分用于工程开发,前三年可视为财政返还,第四年补交……”。同年同日以《关于制定某两岸开发优惠政策的报告》的形式请示区委、区政府批准。1997年2月20日某区人民政府洛瀍政(1997)11号《关于某两岸开发投资优惠政策的批复》批复:“……区各有关单位和部门要为两岸开发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免、减、缓我区对某两岸开发的规费……”。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豫价市字(1989)第192号文件《关于经济技术协作各种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豫费洛瀍价字第026号、第0064号《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证实经协办具有收取合同鉴证费的权利,收取比例为合同标的额的1-3%,收取的资金实行由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储存。
    2、(1992)31号关于印发《市委、市政府某区现场办公室会议纪要》的通知及《会议纪要》。证实某区具有规划、建设某两岸的权利。
    3、1992年8月3日某市土地管理规划局《某两岸建筑物改造规划设计条件》。证实某两岸工程的总体规划,即八条街道,某区应在此基础上进行开发。
    4、某市某回族区人民政府洛瀍政(1995)65号文件《关于某两桥之间景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证实韩某兼任“某两岸开发指挥部”主任。
    5、某区政府洛瀍政(1995)79号《关于编制某区五年规划及1996年工作计划的通知》证实,某区政府将某两岸开发列为某区五年规划。
    6、某市市委、市政费洛办(1997)29号关于印发《关于解决某回族区西通巷违建问题的会议纪要》及《会议纪要》,证实某两岸工程西通巷的项目建设与《城市规划法》相违背,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应全部拆除。
    7、某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洛市经贸资字(1997)32号《关于某市某两岸开发建设中心与香港合资开发某两岸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某市计划委员会洛市计外(1997)06号《关于中外合资某两岸旧城改造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证实因外商投资,某两岸工程并未拆除,经批准后重新立项开发。
    8、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委托书、证明、银行汇票复印件、议项书、联合开发协议书等,证实外商投资某两岸工程的事实。
    9、(1997)第006号《某市某两岸投资开发建设若干优惠政策规定的意见》、《关于制定某两岸开发优惠政策的报告》、某区人民政府洛瀍政(1997)11号《关于某两岸开发投资优惠政策的批复》。证实经协办收取的鉴证费未专户储存,自收自支是经区政府批准的事实。
    10、鉴证合同清单、收取鉴证费明细表。证实以某周末度假村筹建处的名义签订合同以及收取鉴证费的情况。
    11、被告人韩某供述。证实其作为经协办主任具备合同鉴证的职权及收取合同鉴证费的权利。
    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彼此可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系某两岸工程开发指挥中心负责人,在客观上仅是给物资处下达了认购通知,但物资处与郑州美丽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合同的履行被告人韩某均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将郑州美丽华公司的124.93吨钢材全部用于变卖和抵账,证据不足,虽然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韩某处理了部分钢材,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韩某从中获取了不当利益,因此无法认定被告人韩某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被告人韩某关于合同诈骗罪无罪的辩护理由,予以采信。被告人韩某在任某区经协办主任期间,以某两岸工程为名收取鉴证费系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且该行为并未给他人和国家造成重大损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滥用职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被告人韩某作为经协办主任具有合同鉴证职能和收取鉴证费的权利,且收取的鉴证费没有违反相关规定。二、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某周末度假村筹建处与中国第十冶金有限公司等75家建筑公司重复以某两岸工程为名签订的合同系违法合同,因此无法证实被告人韩某重复收取合同鉴证费系违法行为。三、被告人韩某对收取的合同鉴证费没有专户储存而是自收自支系经批准的合法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因重复收取鉴证费对合同签订方所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宣告无罪。
    被告人韩某犯滥用职权罪,证据不足,宣告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梦某
    代审判员潘某
    代审判员郝英某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利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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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4 3:22:50